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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彩霞、王冬来等与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霞,王冬来,陈爱宁,钟洪文,康红霞,孙彬彬,唐中云,杨雪梅,刘爱华,熊惕凯,邓雄飞,王新模,龚清莲,熊志远,葛卫红,李日先,李建庄,朱宜红,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艳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吴彩霞,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王冬来,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陈爱宁,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钟洪文,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康红霞,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孙彬彬,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唐中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杨雪梅,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刘爱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熊惕凯,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原告邓雄飞,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王新模,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龚清莲,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熊志远,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葛卫红,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日先,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建庄,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朱宜红,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诉讼代表人王新模,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诉讼代表人邓雄飞,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诉讼代表人李日先,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坪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兵,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伟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王艳丽,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育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彩霞、王冬来、陈爱宁、钟洪文、康红霞、孙彬彬、唐中云、杨雪梅、刘爱华、熊惕凯、邓雄飞、王新模、龚清莲、熊志远、葛卫红、李日先、李建庄、朱宜红诉被告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厚园公司)、王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厚园公司因富厚名城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3000余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富厚园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上半年,被告富厚园公司的控股股东湖南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雄堂集团)出现民间融资危机,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百雄堂集团即与部分债权人(多数为百雄堂集团大股东利害关系人)商议以物抵债,使用被告富厚园公司所开发的富厚名城房产来抵偿该部分债权人的债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富厚园公司按百雄堂集团安排,使用娄底富厚名城小区的物业抵偿百雄堂集团所欠各被告的债务,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作为被告富厚园公司的直接债权人要求被告富厚园公司偿还债务或以房抵债时,被告富厚园公司却对原告表示不能抵或无房可抵,无法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据统计,被告富厚园以此方式共计为百雄堂集团抵偿债务1.1亿元左右,涉及富厚名城门面、住宅、车位等物业100多处,导致被告富厚园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同时,被告富厚园公司实施上述以物抵债行为后,亦无力偿还银行到期债务,无力支付工程款,无法完成扫尾工程,无法按约定向实际购房人交付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造成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富厚园公司、百雄堂集团与被告等人的以物抵债行为,以及为实施该行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以物抵债行为及为实施以物抵债行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厚园公司系百雄堂公司子公司。2013年、2014年被告富厚园公司及王德润、熊伟凯、熊卫兵个人向原告吴彩霞等人借款共计数千万元,富厚园公司为王德润、熊伟凯、熊卫兵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艳丽系百雄堂公司的债权人。因无力偿还王艳丽的债务,百雄堂公司决定以富厚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厚名城小区0××8幢3××4号房产予以抵偿,为此,富厚园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备案合同编号:20××28)。现原告等人认为富厚园公司与王艳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百雄堂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熊卫华、熊卫兵、彭晓香、熊平丽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立案侦查(娄公(经)立字[2015]2987、2988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富厚园公司系百雄堂公司的子公司,已于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案侦查,百雄堂公司与被告周继武、姜育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还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彩霞、王冬来、陈爱宁、钟洪文、康红霞、孙彬彬、唐中云、杨雪梅、刘爱华、熊惕凯、邓雄飞、王新模、龚清莲、熊志远、葛卫红、李日先、李建庄、朱宜红对被告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艳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霞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刘浩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建魏书记员 宋颗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