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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伏海全与孙克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海全,孙克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343号原告:伏海全,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清,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告伏海全诉被告孙克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被告孙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徐工70k吊车,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用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250000元整尚未归还,并亲笔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克清辩称,70K吊车是原告本人自愿给我的,不是原告租给我的,我不欠原告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克清租用原告伏海全的徐工70k吊车到海南省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有孙克清欠伏海全徐工70k吊车租赁费从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7月28日结束共计费用为(叁拾万元整)¥300000。欠款人:孙克清。2014年8.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书写:“本人与2014年8月23日晚已付伍万元整(50000)元还剩下25万元未还。还款人孙克清。2014年8.23日”。至今,被告孙克清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伏海全与被告孙克清之间的关于吊车的租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租金,被告孙克清所欠原告伏海全的租金数额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克清应向原告伏海全支付尚欠的租金2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海全租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克清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