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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向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439号原告祝某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向某某,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张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加工承揽损失32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祝某某与保靖县白云山岚针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县岚针茶业公司)签订一份吊脚楼全包工程合同,因吊脚楼具有一定的工艺加工程���,被告向某某找到原告称会吊脚楼的工艺要求承揽加工。被告向某某承揽后进行了吊脚楼的设计,按照业主认可设计图纸来加工,并找到被告张某某、张某等帮忙一起加工,原告祝某某按照被告向某某要求向其提供相关木料。加工完成后至业主现场进行安装,结果验收不合格,造成原告购买原材料损失20750元。被告向某某加工发生错误后又要求继续加工,原告又继续购买原材料12170元,加工完成后到现场进行安装,又完全错误致原告祝某某无法向业主交付吊脚楼。被告向某某要求再次加工,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自己出材料费,被告向某某一直拖着不完成,原告祝某某便找其他木匠进行加工承揽,被告造成原告损失32920元。故原告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于吊脚楼没有进行加工承揽,自己仅仅是原告祝某某请来做工���,工资原告是按照120元一天给付的,吊脚楼也没有做坏,其他自己什么都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张某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向某某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与保靖县岚针茶叶公司签订承包吊脚楼工程合同,性质为全包方式。原告祝某某按照公司提供的规格及用材要求进行加工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祝某某以120元一天并安排三餐饭的方式雇佣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做工,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加工完后,到现场安装时发现尺寸出现偏差。被告又回去继续返工,再次安装时仍然无法安装,致原告祝某某无法向业主交付吊脚楼。被告向某某便未再给原告祝某某做工。原告祝某某另行找到其他人进行加工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到底属于加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是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加工承揽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受原告祝某某以120元一天并安排三餐饭的方式雇请,为原告祝某某承揽的木房修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该事实本院生效的(2016)湘31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故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关系为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祝某某为雇主,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张某为雇员。被告三人按照原告祝某某的要求对吊脚楼进行加工,完工后虽然原告祝某某无法向业主交货,但在加工过程中,原告祝某某并无证据���明被告三人有故意损坏材料行为或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应由原告祝某某自己承担加工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坤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