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芳娟与杜秀华、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娟,杜秀华,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530号原告张芳娟。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秀华。被告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义仓巷3号。法定代表人史哲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娟诉被告杜秀华、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油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金谷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哲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娟诉称,2015年12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丈夫闵卫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芳娟)与被告杜秀华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金谷油脂公司名下)在金坛××××路祥林饭店门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987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确定了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闵卫平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杜秀华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87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补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2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588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秀华未作答辩。被告金谷油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秀华系金谷油脂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金谷油脂公司认可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车主及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依法认定,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左右,闵卫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芳娟)与被告杜秀华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金谷油脂公司名下)在金坛××××路祥林饭店门口相撞,致使原告张芳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芳娟被送往金坛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98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秀华承担次要责任,闵卫平承担主要责任,张芳娟无责任。受金坛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司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张芳娟因交通事故致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另查明,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秀华系被告金谷油脂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芳娟与闵卫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闵湘怡,原告张芳娟对闵卫平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天兴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出生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杜秀华承担次要责任,闵卫平承担主要责任,张芳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闵卫平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杜秀华承担事故30%民事责任。因闵卫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杜秀华为被告金谷油脂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驾驶员、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谷油脂公司承担。原告张芳娟放弃对闵卫平的权利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发生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98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600元住院12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6784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15250元参见备注2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定准许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发票以上合计118661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29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元*20年*10%=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闵湘怡定残之日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年*24966元/年*10%/2=12483元。原告主张12438元,本院予以准许。备注2、误工费:原告提供锡市天兴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5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五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3050元*5=15250元。原告张芳娟上述损失合计118661元。医疗费8987元扣除10%计898.7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金谷油脂公司承担30%计269.61元,由原告张芳娟自行负担70%计629.09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金谷油脂公司承担30%计756元,由张芳娟自行承担1764元。原告其余损失1152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芳娟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5242.3元。二、被告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芳娟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25.61元。三、驳回原告张芳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张芳娟负担953元,被告南京市金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4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