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雷正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雷正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26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正元,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雷正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正元向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正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雷正元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芦池村往洪湖街上行驶,当行驶至洪湖镇芦池村彭家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冲到车辆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上将步行的王伦珍刮倒,造成王伦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正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伦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了王伦珍的抢救费用79200元。此后,虽经我管理中心依法催收,被告雷正元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雷正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09时01分许,被告雷正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芦池村往洪湖街上行驶,当行驶至洪湖镇芦池村彭家湾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冲到车辆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上,将步行的王伦珍刮倒,造成王伦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5日认定被告雷正元驾车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雷正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为受害者王伦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9200元。被告雷正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雷正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王伦珍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正元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作为救助机构,代被告雷正元垫付了王伦珍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79200元,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雷正元追偿,故对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请求被告雷正元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7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正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被告雷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