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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全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186号原告:刘全,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2区(美每家建材家俱市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3981213-8。法定代表人: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全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但被告拒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6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1月15日-2016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辩称: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依法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但没有安排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举示。认可原告以未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5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750元;3、确认双方在2002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裁决双方从2016年6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2002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全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在2009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刘全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世发机械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三、驳回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