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6001浦丹雄与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丹雄,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001号原告浦丹雄,男,199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陆渡花园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L8538130-X。经营者韦春。原告浦丹雄与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丹雄诉称:2016年3月起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多次到原告浦丹雄处购买各种蔬菜,总计39000元。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在支付货款20000元后,剩余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支付尚结欠的货款19000元。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多次至原告浦丹雄处购买各种蔬菜。2016年6月11日,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向原告浦丹雄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浦丹雄蔬菜款39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后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1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截至2016年6月11日结欠原告浦丹雄39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后,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货款1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浦丹雄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韦春小吃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