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有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雄,曾用名马细满,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有雄在清水县松树乡松树梁的田地里发现有一支土枪,便捡回家中存放。2016年2月4日13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接到一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马有雄家中藏有土枪。张家川县公安局遂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马有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东面房屋外窗台上搜出一支土枪,并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有雄家中搜查出的土枪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马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观全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有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土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