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震,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无业。2000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安徽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震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曹震至合肥市庐阳区上元公寓11楼处,发现1103室的房门敞开着,遂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蓝色女式挎包盗走。在离开客厅时瞥见刘某正在卫生间内照镜子,曹震以为被刘某发现,随即放下挎包,进入卫生间,用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并挥拳击打刘某右面部,致刘某当场昏迷倒地。后曹震捡起挎包沿楼梯逃离现场。刘某清醒后到医院接受救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2016年3月1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瑶海区站塘路天使苑小区内将被告人曹震抓获归案,同时在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并扣押了赃物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元及白色金星牌手机一部、三星牌耳机一副、内存为32G的紫色U盘一个等物品(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案发后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右额及眼睑皮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00年9月29日,被告人曹震曾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刘某的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曹震的供述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曹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刑满释放后不满二年,再次实施暴力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曹震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曹震上诉提出案发当日其入室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后,欲再次返回现场窃取财物时,自认为被被害人发现,遂上前掐被害人的脖子,并挥拳击打被害人的右面部,后离开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曹震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情节的抢劫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情节的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曹震在案发当日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时,因疑被被害人发现,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