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发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旺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水塘边,趁人不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没有上大锁的黑色战神GTR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撬开锁将车盗走。2016年3月7日,李发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发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但李发旺李某某曾因偷盗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天折抵刑期3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