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赛英、李占英与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赛英,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赛英,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被被告):李占英,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新城小区8号楼3单元604室,与朱赛英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欣,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院小区华府院1号楼6单元305室。上诉人朱赛英、李占英因与被上诉人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赛英、李占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被上诉人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英、朱赛英上诉请求:1.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438号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岳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岳欣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三份,其中仅有一份借条中有李占英的签字,李占英从未向岳欣借过款,至于朱赛英是否向岳欣借款的事实,李占英也说不清楚,一审法院仅以岳欣提供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实属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李占英、朱赛英与岳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岳欣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法律规定,李占英、朱赛英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借条中也无李占英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岳欣是否已支付借款进行查明,而且应由岳欣承担提供支付凭证的证明责任。3.本案中朱赛英向岳欣所借的第二笔57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岳欣关于该笔借款主张的诉讼权利已经灭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该笔借款的欠条中明确“以上的借(欠)款利息已付清,截止到4月底前”,证明本案中存在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查明。4.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条系岳欣胁迫朱赛英签署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朱赛英、李占英的合法权益。岳欣辩称,1.岳欣的起诉不存在时效问题,朱赛英、李占英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理由,在二审中以该事由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借款到期后,岳欣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不断向朱赛英、李占英催要。2.朱赛英与李占英应对岳欣一审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为朱赛英与李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3.岳欣与朱赛英、李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朱赛英、李占英主张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合理说明,并举出相关证据佐证。岳欣通过向法院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岳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赛英、李占英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50254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岳欣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具体金额据实结算;2.由朱赛英、李占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朱赛英及其丈夫李占英向岳欣借款10万元,朱赛英、李占英为岳欣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6月13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分,此后该款一直未还。2013年12月8日,朱赛英重新打借条更换了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在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2013年4月24日,朱赛英、李占英又向岳欣借款57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还款,若拖延还款需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一直未偿还,岳欣诉至法院。庭审中岳欣向法院请求放弃要求朱赛英、李占英承担因为给其担保而由法院执行支出的案款及执行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岳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朱赛英、李占英支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和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岳欣提供的朱赛英和李占英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和朱赛英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以及朱赛英出具的57000元欠条,可以确定朱赛英和李占英向岳欣借款10万元,朱赛英向岳欣借款57000元一直未还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朱赛英、李占英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占英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上述借款可以认定为朱赛英、李占英的夫妻共同借款,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赛英、李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岳欣借款100000及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到实际给付为止的利息;二、朱赛英、李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岳欣借款57000元,以及以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岳欣负担2205元,由朱赛英、李占英负担22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赛英、李占英二审提供由王永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朱赛英从岳欣处所借的10万元用于放赌债,为非法债务。因该借条为复印件,且借条载明的数额与朱赛英向岳欣借款的数额不一致,朱赛英、李占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朱赛英、李占英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李占英、朱赛英向岳欣出具10万元借条,李占英、朱赛英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朱赛英于2013年12月18日重新为岳欣出具10万元借条,由朱赛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李占英签名。两份借条中均有证明人樊华签字。朱赛英对其收到岳欣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赛英认为该笔款项因用于放赌债而属于非法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赛英因购买保险、手机等再次与岳欣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为岳欣出具5.7万元欠条。朱赛英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明确其欠款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对抗该欠条,其应承担偿还5.7万元欠款的责任。朱赛英欠付岳欣的债务是在其与李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朱赛英与李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赛英与李占英共同偿还。朱赛英、李占英一审未到庭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赛英、李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上诉人朱赛英、李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