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8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曾小燕与李宜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燕,李宜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8625号原告:曾小燕。被告:李宜登。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21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跟原告借款55万元,写下两张欠条,双方约定每月按2%付息,后续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利息,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都没用,在2016年6月22日欠条期满期间找到被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把欠条重新订立,45万元借款期到2016年12月22日还清,10万元和前面所欠的6个月利息于2016年的7月30日前还。现在还款日期已经到了,被告迟迟不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两张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曾小燕1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补充另外余5万元利息到时一并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曾小燕45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每月按2%付息。原告称,双方借款关系发生于2015年12月,上述借条系之前借条到期后续签,其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备注借曾小燕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备注同上。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利息请求系暂定数额,被告借条中确认的5万元加上之后至起诉日的利息,实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内容及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一笔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2016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高于该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小燕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宜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小燕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实际收取49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泰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洵娴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