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梅英与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长治市公安局、郝丽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英,女。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所在地址长治县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富强,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杨通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杰琼,该局法制支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丽芳,女。上诉人张梅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英及其代理人马平气,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的代理人郭富强,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的代理人关杰琼,及被上诉人郝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梅英和郝丽芳是前后院邻居。2016年2月12日早上6点,郝丽芳在张梅英的窗外烧“五更香”燃放鞭炮,造成张梅英的两个外甥哭闹。7时许,张梅英听说郝丽芳放鞭炮吓哭了她的两个外甥,张梅英及其女儿牛雪宁就去找郝丽芳理论。张梅英在郝丽芳居住的大队库房门口叫了几声,后来到自己家房顶向郝丽芳院中扔砖头、木块并向郝丽芳大门口扔木棒。郝丽芳从家里出来后,张梅英还不断用木棒扔郝丽芳。等郝丽芳开了大门后,张梅英与郝丽芳发生争吵,接着两人互相撕拽在一起。牛雪宁过去时郝丽芳朝牛雪宁打了两下,后牛雪宁也朝郝丽芳打了两下,随后被拉���。郝丽芳到大门口捡张梅英扔在其大门口的木棒时二人又发生了推打,张梅英用木棒朝郝丽芳打了一下。郝丽芳丈夫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郝丽芳的儿子郝润泽朝张梅英的儿媳妇李琳捣了一拳。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2016年3月8日,长治县公安局对张梅英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梅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对牛雪宁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0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牛雪宁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没有执行行政拘留;郝丽芳儿子郝润泽因未满十四周岁,对其作出了不罚决字[2016]0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5日,张梅英不服长治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长治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长治市公安局受理后,通知长治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阅卷、逐级审批,4月15���作出了长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梅英不服,遂诉讼在案。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张梅英拿木棒打伤郝丽芳,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长治县公安局对张梅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张梅英请求撤销长治县公安局���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梅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梅英上诉称,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只字不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第二,对上诉��的处罚程序合法;第三,对上诉人的处罚得当。请求维持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郝丽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治市公安局��出的长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伟卫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