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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双英诉额日敦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英,额日敦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505号原告:双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银花(系双英舅母),女,1972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日敦达来,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双英诉被告额日敦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英委托代理人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日敦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英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活急用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880元,计11880元。被告额日敦达来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额日敦达来以种地、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额日敦达来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双英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额日敦达来向原告双英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3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借据,借据落款处由被告额日敦达来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日敦达来因生活急用向原告双英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额日敦达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双英主张按月利息2分主张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双英请求由被告额日敦达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日敦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日敦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偿还原告双英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880元(9000元×0.02元×16个月),计11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额日敦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日嘎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