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冯绍合与张连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合,张连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996号原告:冯绍合,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连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冯绍合诉被告张连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合、被告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四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张桥粮管所粮库包工,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干完了活,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钱,被告为了取信原告,在2016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张连河承认原告冯绍合主张的事实。原告冯绍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8月1日欠条一份;证人谢某证言一份。被告张连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农历)被告将张桥粮管所粮库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完工,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钱,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下的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绍合诉请被告张连河偿还欠款40000元,有被告张连河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谢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绍合欠款4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