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杜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杜春兰,刘福魁,李桂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仁爱北路。主要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明(系被上诉人杜春兰的丈夫)。原审被告:刘福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宇,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桂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春兰、原审被告刘福魁、原审被告李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春兰一审提交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5)临鉴字212号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导致右手食指运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55%,右手运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11%,已构成等级伤残”,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规定,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不能计算出其右手活动功能丧失11%。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或者组织重新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