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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贾挺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贾挺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挺海,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贾挺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79016.33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欠款本金44592.84元,利息12906.41元,滞纳金20717.08元,年费8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卡号为:40×××1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6月1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79016.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贾挺海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欠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贾挺海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年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调整为按尚欠本金44592.84元的5%计算,即2229.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挺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592.84元、利息12906.41元、滞纳金2229.64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258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0元,被告贾挺海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