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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王明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王明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发。诉讼代表人段虎林,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系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明发,又名王孬孬,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5年9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被告人王明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月4日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虎林、被告人王明发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单位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每亩1500元租赁井家庄村西土地用于建厂,由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村支书兼村长被告人王明发负责协调村民占地工作。2013年2月28日,岳某2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2013年6月10日公司开始运营生产。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水冶镇井家庄村13827.54平方米(合20.73亩)土地建厂,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178.45平方米(合6.26亩),不符合水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壤结构已被严重破坏,不可复耕,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地使用;一般耕地面积9649.09平方米(合14.47亩,属于设施农用地)。丰盛公司占地内的机井房、变压器系公司和井家庄村共用设施,机井房占地面积为45.97平方米(折合0.069亩),全部为设施农用地;变压器占地面积为294.62平方米(折合0.4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王明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基本农田6.26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虎林及被告人王明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明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王明发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3、王明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系出于本集体利益,其本人没有谋取私利;其没有主观故意的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次催促岳某2方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且其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王明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法人代表岳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单位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丰盛公司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赁井家庄居民委员会村西的土地用于建厂。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租赁土地给丰盛公司是经该村村委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担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明发负责协调村民占地工作。2013年2月28日,岳某2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2013年6月10日,丰盛公司开始运营生产。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水冶镇井家庄村13827.54平方米(合20.73亩)土地建厂,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178.45平方米(合6.26亩),不符合水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壤结构已被严重破坏,不可复耕,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地使用;一般耕地面积9649.09平方米(合14.47亩,属于设施农用地)。丰盛公司占地内的变压器占地面积为294.62平方米(折合0.4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另查明,被告人王明发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2、户籍证明,证明王明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虎林的年龄身份信息。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与丰盛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土地租金前十年优惠期内为每年每亩为1500元。4、王明发2011年11月19日担任井家庄村委会主任证书,段虎林2014年11月12日担任井家庄村委会主任证书。5、井家庄村委会占地账目及支付清单,证明丰盛公司支付井家庄居民委员会土地租金及井家庄居民委员会支付占地村民占地款的情况。6、井家庄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同意丰盛公司占地是经村两委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7、井家庄村委会机井、变压器账目,证明机井、变压器维修、管理由井家庄村委会负责。8、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移送非法占地面积为基本农田6.26亩。9、安阳市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0、关于井家庄养鸡场的情况说明,证明丰盛占地所用的井家庄养鸡场已经于2011年倒闭。11、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证明2013年6月26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丰盛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决定罚款290680.22元。12、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非法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丰盛公司占用水冶镇井家庄村耕地13827.5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178.45平方米,合6.26亩),不符合水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土地原有土壤结构已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不可复耕,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用地使用。13、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安阳县政府关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请示及安阳市政府的批复文件,证明丰盛公司在井家庄村占地中的约17.61亩已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并备案。1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证明,证明王明发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15、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丰盛公司占地的情况说明,证明丰盛公司占地基本农田6.26亩没有在土地规划调整范围内。16、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丰盛公司缴纳2万元罚款。17、土地现状图、照片,显示丰盛公司占地的情况。18、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补充材料及机井房、水塔照片,证明丰盛公司占地内的机井房、变压器系公司和井家庄村共用设施,机井房占地面积为45.97平方米(折合0.069亩),全部为设施农用地;变压器占地面积为294.62平方米(折合0.4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岳某2妻子)证言,其和儿子岳某1是丰盛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均为50%,公司法人代表是其爱人岳某2,其和岳某1不参与管理,公司主要是岳某2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经营范围是焦炭、建筑材料、生铁等,主要经营建筑石材的加工。公司占用的是井家庄村西的地,占地事宜是岳某2一个人去谈的。其在占地前其只去过井家庄一次,当时那块地上有8个鸡棚,一直到建好厂区后,其才去。养鸡场以外有树,建厂时都拔了。公司厂区把所占土地都硬化了,厂区西南都用矿渣铺平了。2、证人岳某1(岳某2儿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段虎林(井家庄村居委会村长)证言,其于2005年一直在井家庄居委会工作,2014年11月份任村长。丰盛公司占用其村的地,在大白线西侧。该公司2013年正月开始建厂,公司占地合同上是27亩,实际上有25亩左右,占用的都是个人的土地。当时是丰盛公司的王某2找的其说占用井家庄西边鸡棚建厂。其给王明发说后,村里开了两委会、村民代表会,都同意通过了。其村给丰盛冶金公司的岳某2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年每亩地补偿1500元。合同是其和王明发签的。该地块原有一个养鸡场,丰盛公司建厂时把鸡棚外围倒粪地方的土地也占用了。丰盛冶金除了占养鸡棚外,还占用了鸡棚外其他村民的土地有三四亩。丰盛公司硬化成厂区了,厂区西南都用矿渣铺平了。村现在使用的机井房、村民吃水水塔在原来的养鸡场外边,在丰盛公司的院子里边南边,村民吃水和浇地现在都一直使用。机井房和水塔是村委会管理的,是大队的地方,不属于丰盛公司的地方。4、证人王某1(井家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证言,其于2009年开始在居委会工作,2012年4月份任村委会会计。丰盛公司占用其村七其村原来的养殖小区,为大白线西侧。丰盛公司占地建厂签订有合同,当时建厂时村委会好像开会说过,丰盛公司占地村委会是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补偿村民的,其负责给占地村民发占地补偿款的。每年收取40500元占地费用,2013年时3月份、2014年1月份、2015年4月份收取的占地费。收取占地费用后,同意入安阳县三资管理账户,支出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给占地村民兑付占地补偿款,剩余的款项作为村委会的各项支出,没有另作专项账目。5、证人郝某(井家庄村村民)证言,丰盛公司占用井家庄村其家的五分六地,其家的地在养鸡场外边,占地费用大队是一亩1000元发放的丰盛公司占地补偿标准应该是一亩1500元。王明发和段虎林说过,说是公司给每亩1500元,给村民是1000元一亩,村委会留500元。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丰盛公司占用其家八分二的地,占地费1000元一亩,是大队管发的。公司没有找过其谈过,和企业没有签订合同,公司对的是村大队。公司占地建厂建厂是村支书王明发和村长段虎林给其说的。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给亲家岳某2介绍了井家庄的村支书王明发、村长段虎林,后来具体占地的事没有参与,都是岳某2和他们谈的。井家庄养鸡场是废旧养鸡场,没有人用,地方有20来亩,有8个养鸡棚。8、证人李某证言,其于1983年至2014年10月份一直在井家庄村居委会工作。丰盛公司是2013年过了年建厂的,占用的是井家庄村西大鳖壳地,在大白线西边。一共占用实际是大约20来亩,实际上量地时给了量了27亩,合同上是27亩。占用的主要是鸡棚,鸡棚边占了不多。企业占地的协调工作是村委会支书、村长王明发、副村长段虎林去给岳某2谈的,王明发回来开村两委会说,后来又开了党员、群众代表会都同意通过。丰盛公司不对村民个人,只对村委会。签协议的时候是王明发和段虎林签订的。丰盛公司占一亩地给村委会1500元,村委会给村民兑1000元,这部分钱都在村委会的账面上,占地村民到村委会找会计王某1领占地费,剩余的钱还在账面上,村委会的开支都从这里面支取了。机井房和水塔、地埋水管地方一共有1亩来地是村委会的,不归企业使用,维修管道需要地方,这些都给企业说过。9、证人岳某2证言,2013年1月份,其与水冶镇井家庄村委会支书王明发、村长段虎林说好建厂占地,占用井家庄西岭地(原养鸡场)共27亩,租期为30年,其与段虎林、王明发在2013年1月20日在井家庄村委会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九)开始动工建厂,6月10日开始运营生产。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股东是其和爱人胡某、儿子岳某1三人,公司管理由其负责。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井家庄建厂前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等,现在正在办理中,土地证还没有办好。建厂时没有向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过。丰盛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井家庄西地,大白线西侧,厂区南侧是许家沟的炼铁厂,东侧和北侧种有庄稼,西边种了树。公司占用的地老百姓称鳖壳地,原来是井家庄的养鸡场。建厂前是养鸡场,有部分水泥硬化,有部分没有硬化。其建厂后,北侧是办公区,南侧是生产区,基本都硬化,没有硬化的都用矿渣铺平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其下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是违法占地,让其全部拆除建设的建筑物,还对公司进行罚款29万。其没有拆除,只缴纳了2万元的罚款。占地建厂协议只给村里签订,费用给村里,占用的都是个人的土地,占的主要是养鸡场的地方。井家庄村的机井和村民吃水使用的水塔在厂区内的南面,机井和水塔使用归村里负责了,村上的村民吃水、浇地都使用,公司也使用。机井房和水塔之间埋了二三根吃水管道,主要是老百姓吃水使用的;另一根是浇地使用的,是机井房通往厂区外边的地埋管道,从机井房到厂北边围墙有100多米,这些地方有一亩多地。当时占地时就谈过,公司给留路,不能影响村民使用,另外机井房和水塔之间不容许占,地埋管也不许占,平时还得维修使用。机井房、水塔给村里闪了有二十多米,地埋管两侧各闪6米,维修时用钩机挖土了。(三)被告人王明发供述,其于1992年一直在井家庄村居委会工作,2005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任村主任,2014年10月份任居委会支书,2012年8月份兼任村支书。丰盛公司占用其村西大鳖壳地,位于村西,在大白线西,西侧、南侧与许家沟乡后西岗村地相邻,只有东侧、北侧是井家庄村的地。公司占地合同上是27亩,实际上有20多亩。当时占地丰盛公司找了副村长段虎林,最后其和段虎林给丰盛公司定了村西边大鳖壳地,原来那有个废弃的养鸡场,村里开两委会、村民代表会都通过了。其村与丰盛公司的岳某2签订了租赁合同,签了30年,一年每亩地补偿1500元,村委给村民补偿1000元。合同是其和段虎林签的。丰盛公司占用的是养鸡场的土地,另外把鸡棚外围的土地也占用了。丰盛公司所占的土地中机井房、水塔是村里的,其他地方都是分给村里个人了。现在使用的机井房、村民吃水水塔在原来的鸡场南边,鸡场外,现在在丰盛石材公司的院子南边。当时给企业协调企业给留路,另外机井房和吃水塔之间不容许占,有时还得修理地埋管,机井房和水塔之间有七八十米,之间地埋了六寸铁管,这之间不容许企业占,平时还得维修使用。机井房和水塔是村委会管理的,不属于丰盛公司的地方。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县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王明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基本农田6.26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对王明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明发系出于本集体利益,其没有谋取私利,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明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水冶镇井家庄居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明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