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卫安、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卫安,杨静,叶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705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运涛,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叶卫安,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杨静,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叶学义,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叶卫安、杨静经被告叶学义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建房,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全部偿还,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叶卫安、杨静经被告叶学义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建房,被告叶卫安、杨静于2011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490.05元;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445.5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1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1年9月28日被告叶卫安、杨静经被告叶学义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用于建房,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与叶卫安、杨静、叶学义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9.9‰。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叶卫安、杨静于2011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490.05元;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445.5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1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与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卫安、杨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学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安、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叶学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卫安、杨静、叶学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国良审 判 员 白海涛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