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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335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2.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12000元,利息清偿到2015年11月19日。此后本息均未再付,后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贺某辩称,被告贺某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10万元属实,现金给付,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属实,因逾期未还本金,经原告同意延长了借款期限,且一直清付利息。原告说利息清偿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认可。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原告陈述及提供2014年7月20日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三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后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当庭算账,利息清偿到2015年11月19日。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贺某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且对原告主张的本息之诉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向被告贺某出借涉案款项、约定利率及借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应负还款之责。原被告就涉案利息清至2015年11月19日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以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贺某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