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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傅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傅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201号原告: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曲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强,驾驶员。原告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傅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5年11月20日宣判,被告人民财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75598.18元、评估费26000元、吊车费2700元,合计40429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7时,傅志强驾驶辽B×××××/辽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上高速行驶至552公里300米处,撞到杨德根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半挂车,致苏K×××××/苏K×××××(挂)重型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傅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苏K×××××(挂)车上的货物系原告委托杨德根运输,事发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货物损失价值375598.18元。经查,辽B×××××/辽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有车损和货损,请法院在判决时合理分担;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并非受损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且也未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货物所有人;3、货物装运工作单不能反映货物实际装载情况,也没有相应公司人员签字盖章;4、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委托,其并不知情,也没有法院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实际物损进行评估,而且经其初步审核,该鉴定存在多方面问题:⑴实际损失不明确、⑵公估是在事发后两天进行的,有部分货损是受雨遭损,该扩大部分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包含评估费、诉讼费;6、施救费单价过高,超出了安徽省对于交通事故吊车收费的规定;7、权益转让书并未明确说明哪些货物是其所有及其价值,还有部分货物无权益转让也未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且均未注明货物的品种和数量;8、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被告人民财保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予以采信;2、权益转让书14份,其中13份系货物所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的书面凭证,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江苏追日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登记在宋磊名下的货物系其所有,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权益转让不予支持。评估报告已载明了受损货物的品种及数量,货物所有人通过权益转让书概括性授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保险条款的三性予以认定,该条款只约定了在三者险中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适格及原告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本案原告虽非涉案货物所有人,但原告通过合同合法占有货物,且在诉讼过程中受让了部分货物所有人的索赔权,该索赔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就权利转让部分向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货物损失,原告获得货物所有人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49228.16元,故本院对原告349228.16元货损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获得索赔权转让部分的货损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保认为部分货损是受雨遭损,该扩大部分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因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2、吊车费2700元,系原告为施救车辆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928.16元,合计351928.16元。被告傅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3519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州市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傅志强负担;评估费2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傅志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萍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武继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