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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水波与姜海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波,姜海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11民初697号原告:谢水波,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曾平辉,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姜海君,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谢水波与被告姜海君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水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水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水波负担。审判员  张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