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步凯、陈步钢与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步凯,陈步钢,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异19号异议人张步凯,1953年7月12日生,居民,住阜宁县。申请执行人陈步钢(刚),1956年7月2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顾立顺,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步钢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步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步凯称,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建湖法院对涉案机器设备查封之前,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将其转让给案外人高会(慧),案外人高会合法占有后处理该财产的行为与异议人张步凯无关,建湖法院要求其追回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陈步钢辩称,建湖法院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前并未转让,异议人张步凯、案外人高会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债务转让合同书》实际签订日期在建湖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立顺及其妻子姜国兰证明签订日期2007年12月31日是伪造。异议人张步凯、案外人高会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其明知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步钢存在债务关系,且建湖法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时异议人张步凯、案外人高会均知情,其明知上述财产是法院查封物而违法处置,现案外人高会已死亡,异议人张步凯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异议人张步凯的请求,追回其违法处置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步钢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分别作出(2008)建民二初字第117、1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保全金额180万元,并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至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建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步刚借款920000元,自2008年3月起每月偿还300000元,于同年6月底钱全部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偿还,则原告有权对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建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步刚借款880000元,自2008年7月起至2010年4月的每月28日前偿还4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偿还,则原告有权对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步钢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0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后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建执字第1061-2、10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所有的FA506细纱机15台、清花机1套、除尘设备1套、粗纱车2台、并条机4节。同日作出(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2011年8月31日,案外人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与异议人张步凯、案外人高会签订的《资产债务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后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立顺及其妻子姜国兰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该《资产债务转让合同书》签订日期在本院查封后。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建执字第1061-3、1062-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并向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建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且告知当事人如需主张实体权利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0)建执字第1061-4、106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但该涉案机器设备已被异议人张步凯擅自处分。同日本院在向案外人郭习林所作执行笔录中,案外人郭习林(身份证号码××)陈述其已在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四年,厂里具体事务由异议人张步凯负责,涉案机器设备已被异议人张步凯用去调剂新设备。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本院将该案移送建湖县公安局侦查。2014年4月28日,建湖县公安局刑大四中队在向案外人郭习林所作询问笔录中,案外人郭习林陈述在案外人高会去世后,公司事务由异议人张步凯负责。2014年5月27日,建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对异议人张步凯所作询问笔录中,异议人张步凯陈述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因涉案机器设备落后,无法继续生产,案外人高会及异议人张步凯将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卖了130多万元。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张步凯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涉案的机器设备。异议人张步凯认为本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建湖法院对涉案机器设备查封之前,被执行人江苏顺泰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将其转让给案外人高会,案外人高会合法占有后处理该财产的行为与异议人张步凯无关,建湖法院要求其追回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另查明,阜宁众鑫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成立,于2007年7月25日更名为阜宁众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股东有异议人张步凯等人。现案外人高会已死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张步凯在建湖县公安局与其谈话时承认曾变卖法院查封设备,故对其提出变卖涉案机器设备是案外人高会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张步凯依据其提交的《资产债务转让合同书》提出涉案机器设备在本院查封前所有权已转移与本院调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2011年6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均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上述裁定均依法送达并张贴公告且向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公示,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裁定,继续查封该涉案机器设备但因标的物灭失导致查封不能。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该涉案机器设备一直处于本院查封之下,故异议人张步凯提出处置涉案机器设备时并未查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异议人张步凯在本院查封期间处置上述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擅自处分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陈步钢的合法权益,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作出的(2010)建执字第1061、106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步凯提出的撤销该通知书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步凯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周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