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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玩忽职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时任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恒大社区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吴某,受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委派,任该办事处防洪抗险工程第六拆迁组组员,负责对上沙村被拆迁企业、个人的摸底调查工作。在对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入户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没有认真履行摸底调查的工作职责,在没有对测量数据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在虚假的入户调查表上签字,使被拆迁人刘某完成了拆迁协议的签署,致使被拆迁人刘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非法获利1173220.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涉案赃款1173220.8元已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孙某、白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拆迁承包框架协议,实施方案���于洪新城管委会文件,补偿协议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国家损失已被追回,故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