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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福县。曾于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在永福县中心市场大门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李某骑电动车不注意,将其背包内装有303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并追缴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国辉林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经多次刑罚,屡教不改,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辉林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