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金久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金久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64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金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天湖管理区营山咀。法定代表人:罗用标。委托代理人:高德林,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媛,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湾一村民小组丰盛华日工业城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展雄。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金久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久化工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华兴摩托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摩托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82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5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向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摩托车油漆。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882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基本信息;3、应收货款对账函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摩托车油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双方确定单价后由原告发货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24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摩托车油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824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明。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8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货款178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金久化工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984元、保全费1445元,合共5429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兴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