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永胜、王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胜,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英,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永胜、王英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吉7105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永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王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永胜及其辩护人郑红光、原审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二被告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被告人宋永胜自2009年至2011年间,在王英经营的“卓艺”复印部指使王英在其提供的8本伪造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打印肖振龙(编号为19980929003119618373)、高强(编号为20090816276895820731)、刘春勇(编号为19981123161653207368)、张如敏(编号为20050929003196608922)、廉龙山(编号为19910811271695510032)、刘鹏(宋永胜的化名,编号为20090716080031615878、20050929003196604823、20060402003196604168)等人的证件内容后由其带到住处加盖了伪造的吉林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山东省民政厅等单位的公章。二、二被告人共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被告人宋永胜自2009年至2011年间,在王英经营的“卓艺”复印部指使王英在其提供的7本伪造的空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上打印宋永同(编号为黑字第86040616)、张如敏(编号为黑字第63568917)、张立军(编号为黑字第09041198)、金东哲(编号为黑字第90412016)、刘鹏(编号为黑字第99351168)、王强(编号为黑字第99351168)等人的证件内容后由其带到住处粘贴照片后加盖了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总队第一支队司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总队第三支队司令部”的公章。三、被告人宋永胜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宋永胜向刘伟贩卖伪造的刘伟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编号为黑武字第05122516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2005955220890915428596)各一本;汤存礼(汤爱娇的父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2005955220550806428057)一本,共获利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宋永胜自2010年4月至2011年间,向张如敏贩卖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编号为黑字第6356891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19981029003196608922)各一本,向张海龙贩卖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20100916001653128281)一本,共获利人民币8600余元。被告人宋永胜于2011年2月份,向肖振龙贩卖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19980929003119618373)一本,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永胜自2009年至2010年间,向金东哲贩卖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编号为黑字第9041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20050929003196607788)各一本,共获利人民币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永胜伪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2本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共9本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王英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8本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7本的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永胜的其没有伪造警官证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伪造警官证的事实。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宋永胜的其通过贩卖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士兵证、警官证只获利3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伟、汤爱娇、张如敏、张海龙、肖振龙、金东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贩卖伪造的证件共获利2.5万元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宋永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永胜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英的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英在明知伪造残疾军人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宋永胜伪造上述证件,可以认定其与宋永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英的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王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侦查人员调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永胜与王英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虽然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内容有所反复,但在庭审后表示认罪悔罪,并自书悔过书,认定其自首成立,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永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王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宋永胜上诉提出:其未伪造过警官证,不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其未获利2万余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郑红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罪名准确,但量刑偏重,宋永胜是残疾人,所犯罪行不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宋永胜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审被告人王英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1年间,在原审被告人王英经营的“卓艺”复印部内,上诉人宋永胜指使王英在其提供的伪造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打印肖振龙、高强、刘春勇、张如敏、廉龙山、刘鹏(共3本)的身份信息,由宋永胜带到住处加盖了伪造的吉林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山东省民政厅等单位的公章,二人共同伪造了8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后宋永胜将其与王英共同伪造的张如敏、肖振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售,另外,宋永胜向刘伟、汤存礼、张海龙、金东哲出售了4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二、2009年至2011年间,在原审被告人王英经营的“卓艺”复印部内,上诉人宋永胜指使王英在其提供的伪造空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上打印宋永同、张如敏、张立军、金东哲、刘鹏、王强(共2本)等人的身份内容,由宋永胜带到住处粘贴照片后加盖了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总队第一支队司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总队第三支队司令部”的公章,二人共同伪造了7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另外,宋永胜向刘伟、张如敏、金东哲共出售了3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伪造证件、证人刘伟、汤爱娇、张如敏、张海龙、肖振龙、金东哲、刘春勇、高强证言、被告人宋永胜、王英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宋永胜提出其未伪造过警官证,不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永胜对其伪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买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且有扣押的伪造证件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依法认定,宋永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永胜提出其未获利2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宋永胜书写账单记录的金额并非全部为刘伟、汤存礼买卖伪造证件的费用,但鉴于本案定罪与获利情况无关,宋永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永胜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宋永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审法院在数罪并罚时已经考虑到宋永胜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且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永胜及其辩护人郑红光关于一审判决刑期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英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王英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供述并不一致,且在原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英在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结合王英的犯罪情节,虽然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永胜伪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买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英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证》的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虽然不宜认定宋永胜获利2.5万元及王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秋审判员 张天骥审判员 牟晓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赫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