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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235号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竺啸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庄宏南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1,591.1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31,591.1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616,558.80元,被告应当支付预付款184,967.64元,结欠金额为431,591.16元,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后经双方对账,对账单确认金额为580,843.70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75,398元。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委托加工合同、结算明细表一组;2.货运单一组,3.收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加工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装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委托加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到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账的产品货款付款日为结账月后四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另查明,双方所签委托加工合同之明细表列明的合同总价款为616,558.80元,而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3月24日分别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的产品金额分别为266,336.10元与314,507.60元,合计金额为580,843.7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175,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服务加工与送货之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对于加工款项之具体金额,虽双方合同约定之总价款为616,558.80元,但经双方截止于2016年3月24日的对账,确认的加工款项金额为580,843.70元。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另行进行了加工供货或与被告另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款项金额为580,843.70元。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项175,398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405,445.7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到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账的产品货款之付款日为结账月后四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而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完成于2016年3月24日,故其付款日应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5,445.7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项人民币405,445.70元;二、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双申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05,445.7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3.87元,由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人民陪审员  张藉文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