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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闪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752号原告闪某,男,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闪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闪娅搏。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形同陌路,彼此之间已到无话可说的地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袁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闪娅搏,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又生育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闪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邓明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