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颜清白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陈添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清白,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陈添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清白,女,1939年8月1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谢立乐、吴玉圆,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62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腾,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添赴,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再审申请人颜清白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涵西办”)、陈添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清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涵西办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陈添赴超越代理权,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应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没有拘传陈添赴到庭,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涵西办答辩称:1.黄余存同意并经其他房屋的共有人许可,授权陈添赴与其办理拆迁手续。该行为对黄余存及其他共有权人均具有法律效力。2.涵西办与陈添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添赴未出席询问。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余存于1994年12月3日出具《委托书》授权被申请人陈添赴为其办理房屋迁移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以及申请人颜清白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由陈添赴提交给涵西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黄余存为户主,共有人为其母亲吴素玉、妻子颜清白,且吴素玉于签订拆迁协议当年去世,黄余存的妻子与其长期共同在香港居住。基于以上事实,作为拆迁单位的涵西办有理由相信黄余存的委托授权行为是其他共有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也有理由相信,受委托人陈添赴的代理行为是黄余存的真实意思表示。颜清白作为黄余存的配偶,两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其不知晓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并不做任何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且在涉案房屋拆迁十多年里黄余存及颜清白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协议有效,驳回颜清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添赴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审法院未对陈添赴拘传到庭并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颜清白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颜清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清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和平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炳荣康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