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孙艳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孙艳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号甲。法定代表人:刘敬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利、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峰。委托代理人:王艳、王佳佳,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被告孙艳峰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孙艳峰诉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原告、以后起的孙艳峰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强与被告孙艳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此前的相关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具状请求1、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256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8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723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959.96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具状请求:1、原告与被告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34913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57元;4、原告支付服装押金200元,工牌押金1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256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84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7233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959.96元;8、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名杰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之前未有正式就业。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保安,被告担任保安班长,在岗期间的工作地点在烟台国税局大楼。被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0年6月起,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室内、外巡视,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实行两班倒。被告的工资均系银行代发,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2010年至2014年度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均工资分别为1516.43元、1592.72元、1871.56元、1946.25元、2003.2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434元。被告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费4320元;3、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每年5天、2014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168元;4、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24773元;5、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7233元;6、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77元;7、原告返还押金210元;8、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9、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5月19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79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256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8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723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959.96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55元;7、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协商一致:(一)原、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高温费320元。(三)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四)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但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双方对停止工作的原因主张不一。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0日以原告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费、未享受年休假及社会保险缴纳不足为由向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唐坚提出书面辞职。原告对唐坚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出辞职的原因,主张被告于10月31日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与被告在本院限期内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的加班情况被告主张白班期间,室外设有五个固定工作岗位,每个岗位配备了专门的安保人员,被告不定期外出巡视各岗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及安全情况,巡视一次不超过十分钟;室内设有三个工作岗位,分别为前台、监控及楼内巡视,每个岗位也配备了专门的安保人员,当室内安保人员出现缺岗情况时,被告会临时代班,但被告固定在上午、下午各进行两次楼内巡视,每次巡视完成需半个小时,对此双方无书面约定。关于晚班期间的工作情况,被告主张室内外共设四个固定工作岗位,被告主要在监控岗位。监控室内设有座椅。故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34913元、双休日加班费372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959.96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休息两天,但认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协商同意,但对被告白班、夜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情况均讲不清楚;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室内安保人员出现缺岗时,被告有代班,但主张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支付了代班工资,被告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表系制式表格,其上显示有基本工资、邮电补贴、代班工资、浮动工资、出勤天数、应扣款项、实发工资、计薪天数、代班天数,其中代班工资一项有涂改,由“加”改为“代”。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表。依据该工资表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相一致。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至10月31日的签到表(复印件),证明我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作时间是协商同意的,且被告的工作强度不大。在2010年因为有工作人员离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班工作3个小时,代班工资已经支付给被告。2、被告与原告单位经理唐坚的录音证据三份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三份,其上可以体现唐坚认可未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明被告在2010年加班5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至2012年度各加班11天,2013年至2014年度各加班8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国庆节3天),因原告已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分别为400元、1000元、900元、700元、700元共计3700元,还欠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9.96元原告表示录音内容与整理的书面材料一致,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唐坚的声音。本院限期要求唐坚到庭听取录音,至期,唐坚未能到庭。(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未安排过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主张已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押金。被告提交2004年5月20日、2004年6月15日的收据两份,金额共计210元,其上分别加盖明洁物业公司驻烟台国税大楼物业管理处印章及烟台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主张系原告收取,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10元。但表示不清楚烟台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洁物业公司驻烟台国税大楼物业管理处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否认收取过被告上述押金。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单位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考期表、工资表及原始会计凭证,至期,原告未能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工资表、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到表、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确认自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高温费3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允准。(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现原告同意办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三)原告未安排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度的年休假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举证明已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84元。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本院限期内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又因为被告从事的系保安特殊岗位,工作内容相对自由,工作强度并不大,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闰时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供证据确认原告欠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因原告不清楚被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具体情况,也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职工原始考勤记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11天、11天、8天、8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59.96元,因原告已支付了37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959.96元。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在未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按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均工资2434元为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55元(2434元×7.5个月)。被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因原告否认收取被告押金210元,在本院限期内被告虽提交两份押金收据,但其上加盖的印章非原告单位印章,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关于返还押金2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孙艳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应予配合。三、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峰2014年度高温费320元。四、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5元。五、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峰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959.96元。六、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峰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84元。七、驳回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孙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孙艳峰各负担10元。以上三至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限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