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614号原告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楼2301。法定代表人刘翠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厂房2#第五层)。法定代表人JonathanMichaelAlexanderDraper,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通公司)、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世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北京世通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迅华公司诉称:2007年6月4日,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签订了《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2009年9月10日双方就上述两份协议又签署了再次进行承诺的确认书。根据上述协议,厦门世通公司应支付给迅华公司1500万元股权转让费,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4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迅华公司多次催要,厦门世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世通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该100万元欠款由北京世通公司支付,且北京世通公司在2012年3月2日给迅华公司的《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中再次确认其尚未支付给迅华公司的100万元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万元。经迅华公司多次催要,北京世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现迅华公司起诉,要求北京世通公司、厦门世通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00万元。北京世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世通公司没有承诺向迅华公司承诺支付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100万元。厦门世通公司辩称:根据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迅华公司应当注销山东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通公司),现山东世通公司尚未注销,没有达到厦门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条件,故不同意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迅华公司(甲方)与厦门世通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山东世通公司占有66.67%的股权(注册资本300万出资200万),在武汉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通公司)拥有68%的股权(注册资本500万出资340万);乙方在山东世通公司占有33.33%的股权(注册资本300万出资100万),在武汉世通公司拥有16%的股权(注册资本500万出资80万);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山东世通公司及武汉世通公司(以下合称两公司)进行股权重组,以保障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实现两公司的稳健经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两公司股权重组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乙方以对两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对股权进行重组,以使乙方持有两公司的股权均不少于51%(增资的数额和持有的股权根据双方确认的对两公司财务整合的最终结果为依据),甲方同意调整其在两公司投资额度,以支持乙方在两个公司实现控股权,为此,甲方明确在济南公司的总投资额为500万元,作为股权重组后对济南公司的出资;乙方归还甲方原投资额及借给两公司的款项(除去甲方明确在济南公司的总投资额为500万元),并以此确定甲方持有济南公司股权的最终比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山东世通公司第一次增资350万元整,乙方增资到达山东世通公司帐户之日,甲方应保证山东世通公司即可向济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59.9万元(其中借款149.9万元、设备投资款110万元);支付济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公司2007年7-12月广告播出费73万元;另外武汉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的借款在甲乙双方组成的财务整合小组进行财务整合完毕确认金额后,由乙方注资到相关公司,再由该公司归还甲方,乙方的注资额作为乙方增资扩股的款项。同对,乙方以1:1的价格收购甲方在武汉世通公司的股权,甲方在武汉世通公司不再持有股份;自乙方增资到达山东世通公司帐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委派财务人员对两公司财务进行整合.财务整合的最终结果应体现双方对两公司的实际出资和借款的数额,并据此确定乙方第二次增资的数额和双方持有的两公司股权的最终比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委派运维、销售人员对两公司的设备资产和业务进行清点整合;自乙方增资到达山东世通公司帐户、武汉世通公司帐户后,根据双方财务人员对两公司财务整合结果,确定两公司向甲方的借款数额并归还甲方;甲方负责将原由人民日报山东广告部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关于车载多媒体系统安装经营合同的主体变更至山东世通公司名下,该合同的内容保持不变;双方根据财务整合的最终结果确定乙方第二次增资的数额和双方持有的两公司股权的最终比例,并办理验资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第一笔350万元增资扩股款项到位后,在甲乙双方财务整合小组进行山东、武汉公司的财务整合期间,甲方配合乙方委派的总经理负责武汉公司和山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甲乙双方财务整合小组进行山东世通公司、武汉世通公司的财务整含完毕后,并做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后甲方将两公司的经营权正式交予乙方;资产已入账但未开具发票的,由甲方、乙方按实际情况各自负责开具发票补足;资产未入账的,由甲方、乙方按实际情况各自负责以相应的名义开具发票给两公司入账;前述资产购买时未签订合同的,由甲方、乙方按实际情况各自负责与供应商补签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第二次股权重组完成前,除非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接受两公司人员的辞职;股权重组后,乙方委派人员出任两个公司的董事长,甲方以股东的身份处理好与广电、公交等的合作;乙方保证在本次股权变更后的18个月内,以财务整合后确定的甲方实际出资额的2倍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两公司股权(如甲方实际出资额为500万元,则乙方的受让股权价格为1000万元);乙方向两个公司增资后,如甲方拒绝将两公司交由乙方负责经营的,乙方可向甲方双倍追偿增资款并将增资时增持的股权转让给甲方。2008年3月19日,迅华公司(甲方)与厦门世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框架协议》基本履行完毕的基础上,鉴于:1、乙方单方面提出在济南成立全资子公司济南世通华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甲方与新公司无任何股权的关系;2、乙方成立新公司后,甲方已将其控股的山东世通公司现有的所有资产、业务合同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新公司,山东世通公司与新公司已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已签字确认;3、原《框架协议》已接近完成;为更好的推动事情的终结,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如下:乙方济南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双方交接单确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在2008年3月20日前将济南广电的三方协议交与乙方,并终止《健康宝典》栏目的经营;乙方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的《框架协议》中约定,但尚未支付给甲方的1180万元中的1080万(即15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20万元),待原山东世通公司、武汉世通公司两公司全部注销完毕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100万;甲方在收到本协议中规定乙方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注销原山东世通公司,在乙方支付武汉世通公司股东瞿国强16%的股份款后10个工作日内,注销武汉世通公司;自山东世通公司、武汉世通公司注销后,甲、乙双方确定在移动电视项目上,彼此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另一方有权全面终止原《框架协议》。2009年9月10日,迅华公司(甲方)与厦门世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对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及2008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统称为资源合作协议)再次进行承诺的确认书》,约定甲方确认:自资源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子公司获得济南1500辆公交车移动电视媒体资源的广告经营权及设备所有权,直至2014年7月28日止(合作期),乙方将持续拥有该等权利;在2014年7月28日前,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不再拥有济南1500辆公交车移动电视媒体资源的广告经营权,则甲方应积极撮合、促进乙方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以便承继此经营权直至合作期满为止;应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其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公交车载监控多媒体项目合作协议》给乙方留存,乙方保证本确认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保证其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签署的《公交车载监控多媒体项目合作协议》不影响与乙方已进行的合作,甲乙双方均按时履行资源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本确认书有调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甲方同意,与济南公交的合作不影响乙方及其子公司已取得的1500辆公交车的移动电视媒体经营。如甲方在今后的公交车移动电视媒体经营中需同第三方进行合作时,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选择与乙方合作。2012年3月2日,北京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未经我司许可的情况下拆除了我司K50路上的视频播放设备共计26套,导致我公司公交移动电视资源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如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继续拆除我公司的公交移动电视资源设备,我司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关于上述事件以及贵我两司之间的100万款项支付的事宜,我公司现表明如下态度:1、我公司重申对2008年以来取得的济南市1500辆公交车移动电视媒体资源的广告经营权和设备所有权,贵公司须保证我公司拥有的上述1500辆车移动电视资源及播出设备仍分布在目前的线路而不被任意处置,并须经过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同确认保证,以保证我公司获得的济南公交移动电视的媒体品质不被降低;2、在确认上述事宜的前提下,我公司尚未支付给贵公司的100万元可在两年内,分4次支付给贵公司,每次支付25万元。以上,请贵公司充分考虑。2012年3月12日,厦门世通公司也向迅华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内容与北京世通公司所发《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完全一致。山东世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迅华公司出资200万元、厦门世通公司出资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山东世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迅华公司提交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加盖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山东世通公司的税务登记已经注销。北京世通公司、厦门世通公司对上述数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诉讼中,厦门世通公司主张山东世通公司尚未注销,厦门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迅华公司主张注销山东世通公司需向工商部门提交山东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需要厦门世通公司的配合。在诉讼中,迅华公司将加盖了迅华公司公章的山东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交付厦门世通公司审阅盖章,该决议的内容为:一、本公司因被吊销,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公司停止营业,进行清算;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杨凯为清算组负责人,其成员由杨凯、周刚和陈玲组成;三、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厦门世通公司拿到该股东会决议后拒绝在决议上盖章,理由是已经在诉讼阶段,所以不同意盖章。上述事实,有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签订的《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对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及2008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统称为资源合作协议)再次进行承诺的确认书》、北京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厦门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山东世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迅华公司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山东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签订的《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对迅华公司与厦门世通公司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山东公司及武汉公司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及2008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统称为资源合作协议)再次进行承诺的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厦门世通公司应当在山东世通公司注销后向迅华公司支付诉争的100万元,而注销山东世通公司需要两股东即迅华公司和厦门世通公司配合进行,迅华公司和厦门世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表明,迅华公司要履行注销山东世通公司的义务,而厦门世通公司并不配合,故造成无法注销山东世通公司,厦门世通公司的行为是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迅华公司要求厦门世通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世通公司向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与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擅自拆除我司设备的函》,虽然北京世通公司做出向迅华公司做出支付1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北京世通公司已表示其支付100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迅华公司并未证明前提条件已成就,即要求北京世通公司支付该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