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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进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黄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黄创辉,黄雪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17号原告:黄进标,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鑫,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海博现代城商铺26号1-3层。负责人:陈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公司职员。被告:黄创辉,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黄雪芬,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黄进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被告黄创辉,被告黄雪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黄子鑫,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辉、黄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标诉称:2016年2月19日,黄创辉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市往饶平县三饶镇区方向行驶至S334线省道37KM+50M处,雨天驾驶没有低速,临危措施不当,碰撞到路面行人黄进标。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创辉、黄进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3943元,请求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66元。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损失,对于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及未发生的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司垫付一万元请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要求对原告重新鉴定。被告黄创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黄雪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黄创辉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市沿S334线往饶平县三饶镇区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S334线省道37KM+50M处,雨天驾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致该车碰撞到路面行人黄进标。造成黄进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创辉、黄进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饶平县三饶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翌日转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24天,支付医疗费34651.71元。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进标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进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其护理前期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U×××××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黄雪芬,与被告黄创辉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黄进标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保险单、病历、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因伤残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受害人已满74周岁,目前病情及身体状况不稳定。本着以人为本的切身实际情况考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另者,原告已达74周岁,所提交的2014年-2016年在彩瓷厂上班,营业执照投资人与厂长不一致,且无相关劳动关系证明,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黄进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41851元(其中1、医疗费34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509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6113元(按13360.40元/年×6年×四级伤残70%);2、护理费13980元(住院24天×140元×2人;出院后66天×110元×1人);3、康复费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41851元,属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105093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垫付1万元,从中抵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93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851元(41851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34451元,按照本次事故被告黄创辉负同等责任按60%计206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饶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创辉、黄雪芬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黄创辉、黄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进标1050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进标20670元。三、被告黄创辉、黄雪芬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黄进标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饶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40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