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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颜建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建洲,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建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建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颜建洲以及同案人颜万飞(已判决)、颜志颖、颜益波、颜斌耀、颜智彬、颜金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组合砍刀在仙游县榜头镇上乾社区旧街道追逐被害人林某1,同案人颜万飞用组合刀将被害人林某1的左臂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颜建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颜建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郑某、林某2、林某3、陈某、林某4、林某5证言、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同案犯颜斌耀、颜万飞供述及原审被告人颜建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颜建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建洲虽系积极行为者,但罪责相对于直接致伤者较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建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颜建洲上诉理由: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建洲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及其未直接持刀伤害被害人,已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颜建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