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朝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特18号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9969-9。法定代表人:黄玲,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明,郸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本学,郸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王朝阳,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朝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9月19日,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9‰,逾期贷款罚息基础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将贷款期限申请延期至2016年9月9日。该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申请人王朝阳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郸城世纪大道路东,房权证号: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436.45㎡,评估价为840.2万元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违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被申请人抵押物。该笔借款发放后,利息分月结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朝阳坐落于郸城××世纪大道东,房权证号: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436.45㎡,评估价为840.2万元的房产,用于偿还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限内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部分按月息13.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郸农信高借字2014第40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王朝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9月4日,借款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三方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延展至2016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依法办理了郸房他证字第2014094**号抵押登记,以被申请人王朝阳坐落于郸城××世纪大道东,房权证号: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436.45㎡房产一处为借款人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抵押担保,且双方所办他项权证附记栏对‘借款展期协议’情况进行了记载。各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郸城农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延展期内未能还款付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1)项之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从而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朝阳的位于郸城县世纪大道东,房权证号:郸城房权证2010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436.45㎡的房产一处。申请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朝阳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