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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绥栋、韦绥义等与孟家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绥栋,韦绥义,孟家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65号原告:韦绥栋,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韦绥义,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孟家善,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韦绥栋、韦绥义与被告孟家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绥栋、韦绥义、被告孟家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绥栋、韦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松木松脂损失93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296株新松木、192株旧松木承包给被告采割松脂,每株每年承包金12元,其中192株旧松木的承包期为2年(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在采割松脂过程中,擅自增加采割合同约定之外的50株松木的松脂,并擅自在192株旧松木的承包期满后,继续采割192株旧松木至2015年年底,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312元。被告孟家善辩称:192株旧松木的承包期满后,被告已停止采割松脂,被告完全按合同履行,并没有擅自增加采割合同约定之外的50株新松木的松脂,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纯属诬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损失,原告也不存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擅自采割192株旧松木的松脂,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上擅自增加采割50株新松木的松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松脂损失931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绥栋、韦绥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韦绥栋、韦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炳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