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诉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丁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400号原告:李美香,女,1962年5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安龙堡乡。原告:矣丽霞,女,1989年10月1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安龙堡乡。原告:矣丽媛,女,1992年7月1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安龙堡乡。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双柏县安龙堡乡安龙堡街。法定代表人王景发,该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峰,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宣传委员。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与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丁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丽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峰、被告丁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373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41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丁海兵电话约死者矣成亮到安龙堡乡街面上为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修剪行道树,死者矣成亮应约参加修剪行道树,下午4时许,死者矣成亮在修剪行道树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到街面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丁海兵在我家办丧事时,在帐簿上记了10000元给我们,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未雇请过死者矣成亮,与死者矣成亮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兵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三、修剪行道树是一般劳务活计,无需任何资质,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无任何过错。被告丁海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是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委托我去找的,我与死者均为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雇请的雇员,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丁海兵均承认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丁海兵虽与李开林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委托李开林与丁海兵进行调解,事后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也未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不具有约束力。死者矣成亮在被告丁海兵的邀约下,为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修剪树枝,而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也未拒绝,故死者矣成亮与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民事担赔偿责任,死者矣成亮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树上跌落后死亡,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对死者矣成亮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矣成亮在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慎跌落后死亡,死者矣成亮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高龄者或有疾病者不适宜从事空中危险作业,被告丁海兵未充分了解死者矣成亮身体状况,在未告知、也未征得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邀约年满52岁的死者矣成亮(1963年12月13日生)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增加了雇员受伤或死亡的风险,故对造成死者矣成亮的死亡,被告丁海兵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373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中已全额认定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死者矣成亮与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死者矣成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矣成亮有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经济损失191213元的50%即95606.50元;二、被告丁海兵赔偿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经济损失191213元的20%即3824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余282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李美香、矣丽霞、矣丽媛负担168元(已交),由被告双柏县安龙堡乡人民政府负担280元,被告丁海兵负担11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