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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英特诺可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鸿江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英特诺可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鸿江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英特诺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48号6A1、6A2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鸿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菊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英特诺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鸿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英特公司与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特公司没有向鸿江公司下单采购石材产品,也没有收到鸿江公司提供的货物。陈小阳陈述其不知道5箱货物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里面的货物具体数量多少,厦门新霸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霸达公司)并未认可有收到所谓的5箱货物,鸿江公司提交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只能证明鸿江公司有购买木箱,不能证明鸿江公司有将讼争货物装入箱中并交付给英特公司,陈乃明强调是林勇下单给鸿江公司,与鸿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林勇而不是英特公司。二、一审判决仅凭四张《验货单》就直接认定讼争货物的金额为354421.35元错误。除了该四张《验货单》,鸿江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金额,因货物金额无法得到证实,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难以成立。被上诉人鸿江公司辩称,英特公司向鸿江公司采购的货物已经由英特公司验收确认,并送达至指定的码头,英特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新霸达公司并未否认收到该五批货物的事实,经公证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英特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确认货物金额、收到货物,但以货款已经支付给林勇为由拒绝支付给鸿江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特公司支付货款354421.3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7月,英特公司员工张萍华、李祖莹到鸿江公司处验货,在鸿江公司提供的四张《验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到鸿江石业验货(只负责产品的质量与数量,其余一概无关),数量正确、质量合格,注:货按时发往码头。该四张《验货单》分别载明数量乘以单价,分别结算126530.74元、87456.88元、136593.35元、3840.38元,共计354421.35元。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4日,鸿江公司分别委托案外人陈小阳将5箱货物运至新霸达公司。另查明,根据鸿江公司申请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陈乃明系英特公司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在英特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4日,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向陈乃明发短信称:“陈总你好,我是鸿江李峰,我公司和贵公司合作也有将近十年关系了,怎么前段时间贵公司下单给我公司做,货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按时发往贵公司指定堆场,货款为什么迟迟未结给我司?”陈乃明回复:“是林勇下单给你,货款都已结给林勇”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新霸达公司调查有关其是否收到鸿江公司托运货物的情况,新霸达公司回函称:因其单据一般仅保存半年,讼争五批货物现未找到相应的单据,无法确认是否有收到该5批货物;若车队送货至其公司,其公司必开具《货物进出场确认书》给送货司机留存,因时间过去较长,现查找不到该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江公司与英特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规定,鸿江公司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鸿江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有关买卖石材的书面合同,但鸿江公司提交了英特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验货单》,可以证明鸿江公司已依照英特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了约定的石材并经英特公司验收合格准备发往码头;鸿江公司申请了货车司机陈小阳出庭作证可证明其将5箱货物运至新霸达公司,与鸿江公司提交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可相互印证;虽然新霸达公司复函称未能找到鸿江公司送货的相关单据,但其仅系对是否发生该事实无法确认,并未否认其可能收到该货物的事实;鸿江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陈乃明的短信记录亦证明了鸿江公司已将货物按英特公司的要求发往码头,陈乃明要求鸿江公司与林勇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英特公司向鸿江公司购买石材,鸿江公司已按英特公司的指示送往码头。英特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于鸿江公司要求英特公司支付货款354421.3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英特公司员工张萍华、李祖莹到鸿江公司处验货,在四张《验货单》上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签字确认,该四张《验货单》分别载明金额为126530.74元、87456.88元、136593.35元、3840.38元,共计354421.35元,故鸿江公司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英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江公司货款354421.3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英特公司员工张萍华、李祖莹到鸿江公司处验货,并在鸿江公司提供的四张《验货单》上签字对货物数量、质量予以确认,同时注明货按时发往码头,张萍华、李祖莹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英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英特公司与鸿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鸿江公司通过陈小阳将石材送至英特公司新霸达公司码头堆场,后英特公司员工陈乃明在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催讨货款时,也未对收货的事实及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鸿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按《验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判决英特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英特公司主张系林勇向鸿江公司购买石材,货款应由林勇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上诉人厦门英特诺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