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704行初9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昌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湖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谭练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国,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健,该局干部。第三人:茹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燕,阳江市阳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东人社局)、第三人茹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阳东人社局发出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正,被告阳东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国、关天健,第三人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东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茹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下午3时30分,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北惯万象工业园阳江市新特体育科技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拆铁架时,因铁架突然倒下,致使茹某某跌倒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茹某某本次伤伤害为工伤。阳东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一、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茹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某某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茹某某依法向阳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阳东人社局依法受理的事实;四、《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确认茹某某是公司的员工并同意茹某某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阳东人社局已依照法定程序通知某某建筑公司举证;六、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茹某某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七、《施工标志牌》,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是阳江市新特体育科技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建单位;八、茹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黄某、江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及黄某、江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茹某某是由林信光雇请到某某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的事实;九、《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阳东人社局对茹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某某建筑公司和茹某某的事实;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证明阳东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阳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阳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判决阳东人社局重新对茹某某的事故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某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阳东人社局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东人社局辩称:经我局调查,某某建筑公司是承建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万象工业园阳江市新特体育科技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茹某某是由该工地的包工头林信光雇请到该工地工作的木工工人。2014年11月14日下午3时30分,茹某某站在工地三米多高的铁架上拆架子时,因工地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铁架突然倒下,致使茹某某从铁架上摔下来,造成左脚受伤。茹某某经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骨粉碎性骨折。该事实,有茹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证人黄某、江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茹某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同年10月20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某某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同年12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在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章确认茹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同意茹某某本次伤害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虽然茹某某不是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雇用到工地施工的工人,但由于林信光本人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茹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茹某某述称:本人的意见与阳东人社局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某某建筑公司对阳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所盖的公章与原告公司的公章不符,陈德雄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证据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在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敖家维不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六、八,因公司没有这些员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敖家维签收的送达回证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茹某某对阳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阳东人社局、茹某某对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某某建筑公司对阳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盖和陈德雄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阳东人社局和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是承建阳江市新特体育科技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10日,茹某某向阳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14年11月14日下午3时30分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站在三米多高的铁架上拆铁架时,因铁架突然倒下,致其倒地受伤,随后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茹某某并称其是由包工头林信光于2014年10月5日雇请某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因林信光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属合法的用工主体,而某某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证人黄某、江某、陈某的证人。当日,被告阳东人社局对茹某某发生伤害的经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同年10月12日,阳东人社局向茹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茹某某在2015年11月13日前补充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同年10月20日,阳东人社局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前提供证据。12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在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写“同意”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阳东人社局当日受理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茹某某发出《工伤认定受理(不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8日,阳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茹某某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8日、12月14日,阳东人社局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茹某某和某某建筑公司。另查明,阳东人社局在办理工伤认定期间,上述送达某某建筑公司的有关通知和决定书,均由一名叫敖家维的人接收,但无证据证明敖家维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关系,现某某建筑公司否认敖家维是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被告阳东人社局在2015年10月10日收到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认为茹某某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同年10月12日向茹某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茹某某在2015年11月13日前补正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茹某某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届满后,阳东人社局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或补正期限届满后的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被告阳东人社局在2015年12月4日才作出受理决定,已超过了法定15日内作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期限,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阳东人社局受理了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应当在受理之后进行。但阳东人社局在作出受理决定之前已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程序颠倒、违法。另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将有关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给某某建筑公司时,由敖家维代收,但没有注明敖家维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关系或具有代收权限等,故相关送达行为不规范,对某某建筑公司无约束力。鉴于阳东人社局在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存在上述送达不规范和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阳东人社局重新对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六十日内重新对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