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与孙全海、李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孙全海,李振亮,邢伟,胡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4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西侧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6386332-9。负责人:王志征,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振亮,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邢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胡正军,系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华,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与被告孙全海、李振亮、邢伟、胡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博、被告邢伟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海、李振亮、胡文华经本院公开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全海、胡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677.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2、被告孙全海、胡文华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孙全海、胡文华共同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234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孙全海、胡文华共同负担。6、被告李振亮、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全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文华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亮、邢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欠款本息合计136677.15元。被告孙全海、李振亮、胡文华未答辩。被告邢伟辩称,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孙全海与原告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6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孙全海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振亮、邢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在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之间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贷款签订期间,被告孙全海、胡文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全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8.74667‰,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全海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6677.15元。就该起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全海、李振亮、邢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孙全海发放借款后,原告承受了该笔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孙全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全海和胡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亮、邢伟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孙全海、胡文华追偿。被告孙全海、李振亮、胡文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邢伟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海、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欠息36677.1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振亮、邢伟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对被告孙全海、李振亮、邢伟、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818元,由被告孙全海、胡文华共同负担,被告李振亮、邢伟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