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新元与林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明,林新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元,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林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林新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林新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林新元的伤情并非林志明的行为所致。林新元父子侵占义山村行塘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并违法建设房屋,行塘村民小组及林志明为维护集体利益,共同对其父子违法占地行为进行阻止,林新元父子不听劝阻手持凶具行凶才发生纠纷。纠纷时有多个村民参与,并非只有林志明一人,林新元伤情如何产生林志明不清楚。二、林新元系旧疾入院治疗,其住院与此次跟行塘村民的纠纷无关。林新元住院治疗的花费8006.49元不应由林志明承担。三、一审判决林志明承担90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即使林新元的伤��与林志明存在关系,其住院治疗也仅18天。××诊疗证明书”中医嘱“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为据,认定误工时间有悖事实和法律。林新元辩称,林志明伙同他人到林新元家中无理取闹,阻止建房,在与林新元儿子的争执过程中不仅将林新元家中的铝合金窗户损坏,且殴打林新元,导致林新元受伤。林志明殴打林新元还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林志明称林新元的伤情并非林志明的行为所致明显不符合事实。林新元被林志明打伤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及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林新元住院并非如林志明所说的治疗旧疾。林志明殴打林新元致肋骨骨折。除住院治疗18天外,林新元年事已高,又伤筋动骨,一审结合林新元的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时间3个月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志明赔偿林新元损失21553.9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许,林志明等人到林新元家中阻止林新元建房子,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林志明将林新元推倒在地,致林新元受伤。林新元以被打伤致左胸疼痛1天为主诉,于2015年7月17日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第3.11肋骨陈旧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低脂低嘌呤清淡饮食,禁戒烟酒,锻炼肺功能及深呼吸,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定期复诊;2.建议在三甲综合医院随诊右肺占位,定期复查肿瘤标记物;3.带药:钙尔奇D、正骨丸、骨化三醇;4.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不适随访。为此,林新元支付医疗费8006.49元。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林新元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泉公洛(马甲)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志明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2月28日,林新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林志明到林新元家中阻止林新元建房子,双方产生纠纷,林志明推倒林新元导致林新元受伤,故林志明应对林新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给林新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为8006.49元;⑵住院期间护理��,可按农村标准96元/天计算,林新元住院18天,故该项金额为96元/天×18天=1728元;⑶误工费,可按农村标准96元/天计算,结合林新元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林新元的误工时间为90天,故该项金额为96元/天×90天=8640元;⑷交通费,酌定4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新元主张360元,予以准许;⑹营养费,结合林新元伤情,酌定为800元。综上,林新元的损失合计19934.49元,林志明应予以赔偿。林志明提出林新元过错在先,其并未殴打林新元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新元19934.49元;二、驳回原告林新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泉公洛(马甲)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林志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勘验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州市正骨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林志明因土地纠纷到林新元之子林越龙家中阻止其建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林志明推、摔林新元造成林新元倒地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林新元因此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006.49元。林新元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定期复诊。一审根据林新元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林新元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864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志明为阻止林新元之子建房到其家中与林新元父子发生争执,林志明推、摔林新元造成林新元倒地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本案林新元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9934.49元,林志明应当予以赔偿。林志明主张林新元的伤情非林志明的行为所致,林新元过错在先,林新元住院治疗与本案纠纷无关及一审认定林新元误工90日错误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林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凌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