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曹友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364号罪犯曹友根,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株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友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6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5年4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文化成绩为65分,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变压器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07分,累扣0.5分。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友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60,000元,其在监两年消费13700余元,原三次减刑共履行财产刑5,000元,本次履行财产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原生效判决书、消费依据、缴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好,庭审中其自称追缴非法所得60,000元已履行,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追缴非法所得60,000元已履行,其在监消费较高,履行财产刑数额与其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友根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