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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岭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岭支行,王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岭支行。负责人赵小丰,行长。被执行人王明海,男,1967年1月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岭支行依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明海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