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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柴丽黎等上诉郜彩亭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李×1,郜×,李×2,李×3,李×4,李×5,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茂名乙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101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女,1930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56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男,1958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女,1962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李×1因与被上诉人郜×、李×2、李×3、李×4、李×5、何×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李×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对方的起诉;3、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17号楼×单元11号(以下简称11号)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丽景花园3栋5楼B座(以下简称B座)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号楼916号(以下简称916号)房屋归属我方所有;4、将对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长期抢占我的合法家庭财产等侵害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移送有关政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5、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无法定依据变更审判庭和合议庭,陪审员仅出席一次开庭未参加此前的法庭调查等程序,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对方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合法证据证明郜×与李安节曾经取得结婚证而因丢失补办;也没有证据证明郜×与李安节婚生了李×5、李×2、李×3、李×4;何×称其是李×5的前妻,因此其不具有继承纠纷的主体资格;现有户籍证明中何×、李×6的身份与李×5户籍档案中的何×、李×7是不同的人;此外,对方的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三、我方提供了加盖李×5指印和印章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是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李×5生前与柴×约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财产(916房、B座)主张继承和分割,无权对李×5和上诉人具有共益物权的家庭共同房产(**号)主张继承和分割。对方在一审的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原告申请书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全部都是只有指印而无签名,李×5的离婚证只有他人签名和指印,B座房产证据中有李×5的印章,不能因只有印章和指印否认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指印、签名、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对方的起诉书、证据存在多处虚假,其提供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郜×、李×2、李×3、李×4、李×6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李×5生活很多年,对我们五名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的基本事实是明知的,但恶意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涉案三套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李×5没有在文书中仅盖章摁手印的习惯,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中印章及手印不能证明是李×本人所盖、所摁,更不能证明是李×5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两次庭审,上诉人均自认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性质为遗嘱,但该遗嘱因违反继承法规定而无效。何×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依据我的户籍信息、户籍迁入迁出连贯,虽然由于登记出现错误导致所写年龄不同,但其中所指的都是我本人。离婚相关材料也足以证明我与李×5的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中印章及手印不能证明是李×5所摁,更不能证明是李×5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书也无权处分我的财产;三,B座房屋购于我与李×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未分割。郜×、李×2、李×3、李×4、李×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三套房屋由李×4继承,其他继承人给予折价补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B座房屋,其他继承人给予折价补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郜×与李安节生有四个子女,即李×5、李×2、李×3、李×4。1977年7月,李×5与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小曼,现更名为李×8。1990年,李×5购买B座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1992年9月,李×5与何×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何×与李×5离婚。二、婚生女李×7由本人抚养…。三、双方婚前拥有住宅及财产组合柜等全部归何×及李小曼所有。同年10月7日,有关部门颁发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一项中标明“已清”。1996年9月,李×5购买11号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1997年4月,李×5与柴×再婚,二人生有一女李×1。2002年10月,柴×购买916号房屋,房价款769011元,其中贷款61万元,期限25年,自2002年12月至2027年12月,贷款利率5.5675%、每期等额归还本息3580.23元,该房产权登记在柴×名下。2009年4月,李×5去世。2010年7月,李×9去世,无遗嘱。2011年11月24日,郜×将柴×、李×1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李×5的遗产40万元;该案起诉书中柴×、李×1的住址信息为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17号楼11号;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指派毛志会律师为郜×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案件审理中,郜×变更诉讼请求,即本案之主张;李×2、李×3、李×4及李×6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继承遗产;何×认为B座房屋系其与李×5共同财产,申请参加诉讼,分割该房屋。期间,柴×、李×1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9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立民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3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郜×等提交:1、婚姻关系证明,载明:郜×与李安节于1948年3月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此证;2、公安机关人口登记簿及证明、单位证明和人事档案,显示李×5、李×2、李×3、李×4系郜×与李安节之子女。柴×不认可。庭审中,柴×、李×1提供房屋权属约定书、“李×5”证明、公证书,佐证涉案房屋应归柴×、李×1所有。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的内容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路15号×栋5B的房产是妻子柴×、女儿李×1在珠海户籍所在地和唯一住所,由柴×、李×1继承该房产全部产权,其他人无权分享。此外,北京市东滨河路2号院×号楼916房产是柴×个人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与李×5的婚后共有财产,李×5无产权。落款按捺指纹并印有‘李×5印’字样的人名章,时间2003年11月23日”;证明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0916室房产一处,因银行首付款及日后还贷款均由柴×一人筹措资金,故该房产权归柴×一人所有。落款按捺指纹并印有‘李×5印’字样的人名章、‘柴×印’字样的人名章,时间2007年9月1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证明)的影印本与柴×出示给本公证员的证明原本相符”。柴×认可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和证明内容全部为其书写,因原件仅为一份,故办理了公证。郜×等不认可。经法院释明,各方均不申请对上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根据郜×、李×2、李×3、李×4、李×5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11号房屋价值31.57万元、B座房屋价值101.86万元、916号房屋价值530.86万元。评估费17917元由郜×交纳。庭审中,各方确认遗产范围为B座、11号、916号房屋,其他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柴×提供的房屋权属约定书、“李×5”证明、公证书,郜×等提交的迁入人口登记簿、房地产权登记表、珠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广东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产所有证、李×5火化情况调查函、李×5生病期间光盘、补发结婚证、出生登记表、迁移证、居委会证明、工业学校证明、派出所证明履历表、户口簿、照片,何×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李×5遗产引发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李×5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郜×等人提交的结婚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李×5系郜×和李×8之子、李×5之父、柴×之夫、李芳菲和李×1之父、何×之前夫、李×2、李×3、李×4之兄。李安节去世时,遗产未予继承,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因此,上述人等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依照已查事实,B座房屋为李×5和何×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对该套房屋做出明确处理,因此仍应视为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为何×所有,另一半为李×5遗产。11号房屋系李×5与何×离婚后、柴×再婚前购买,应为李×5个人遗产。916号房屋系李×5与柴×婚后购买,应为二人所有,其中一半为柴×所有,另一半为李×5遗产。本案中,柴×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和证明,虽然载明房屋归柴×、李×1,但该项内容均为柴×书写,落款按捺的指纹和印有“李×5印”字样的人名章,又无法证实系李×5所为,而公证书仅证明柴×在公证处提交的前述证明的影印件与原本一致,不能证实系李×5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鉴于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5立有有效遗嘱,因此遗产应由柴×、李×5、李×1、郜×、李×8按法定继承;李×1年龄尚小,柴×多与被继承人生活,继承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李×8份额由郜×、李×2、李×3、李×4转继承。对于遗产的分割,法院以方便生活兼顾各方意愿的原则,确定B座、916号由柴×、李×1继承,11号房屋由李×4继承,其他继承人给予折价补偿。在此指出的是,郜×递交的起诉书,虽然不详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且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于柴×、李×1的其他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号楼916号房屋由柴×、李×1继承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其继续偿还;柴×、李×1给付郜×房屋折价款十七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给付李×2、李×3、李×4房屋折价款每人三万五千零八十六元、给付李×5房屋折价款九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郜×、李×2、李×3、李×4、李×5协助柴×、李×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丽景花园3栋×楼B座房屋由柴×、李×1继承所有,柴×、李×1给付郜×房屋折价款九万五千四百九十六元、给付李×2、李×3、李×4房屋折价款每人一万九千零九十八元、给付何×房屋折价款五十万九千三百元、给付李×5房屋折价款五万零九百三十元;郜×、李×2、李×3、李×4、何×、李×5协助柴×、李×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号楼×单元11号房屋由李×4继承所有;李×4给付郜×房屋折价款七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给付李×2、李×3房屋折价款每人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给付李×5房屋折价款三万一千五百七十元、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九万四千七百一十元、给付柴×房屋折价款六万三千一百四十元;郜×、李×2、李×3、李×5、柴×、李×1协助李×4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郜×、李×2、李×3、李×4、李×5、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经询,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对方当事人与李×5的身份关系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柴×、李×1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三套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本案系因被继承人李×5死亡引发的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在案的户籍资料、迁入迁出记录、迁移证、人事档案、结婚证、离婚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是正确的,各方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审庭审中,柴×也认可李×4介绍其与李×5认识,其与李×5的家庭成员都见过,也知道李×5与何×的婚史以及两人女儿的情况。柴×主张对方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5与何×曾为夫妻关系,B座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无法认定该房屋经夫妻财产分割后确定归李×5一人所有,故现应先分出何×的份额,李×5的份额再按照继承处理。柴×、李×1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中包括B座房屋由柴×、李×1继承的内容,该内容对B座房屋的处理属于遗嘱性质,但该文件系由柴×书写,故该文件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对李×5享有的该房产的份额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关于11号房屋,该房屋系李×5的个人财产,李×5未留有遗嘱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该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916号房屋系李×5与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进行还贷,从法律性质上讲,该房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根据柴×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和证明,对于其中涉及到916号房屋的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之重要事项上,这两个文件都没有李×5的签名;而反观李×5出具的其他文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李×5签名并按捺指纹、《珠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系李×5签名并加盖人名章,广东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李×5签名,向珠海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的申请系李×5签名,离婚协议书系李×5签名并按捺指纹,可见李×5并没有在其出具的文件中不签名仅按捺指纹、加盖人名章的习惯;对于本案中柴×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书和证明,仅凭指纹和人名印章难以认定系由李×5本人按捺或者加盖,难以认定系李×5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法律效力不予采纳。对于916号房屋,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分割和继承问题。在具体处理分割和继承问题时,李×5之父李安节应继承的遗产分额依法应由李安节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另原审法院考虑了柴×以及李×1的具体情况,对每套房屋分配时均对柴×与李×1的继承份额予以多分;在对906号房屋分配时,也已经考虑了柴×与李×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支付房款数额及李×5去世后贷款由柴×负担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核算各继承人继承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具体处理是适当的。就柴×、李×1上诉提出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经本案审查,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就柴×、李×1上诉提出继承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李×5去世后,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而未实际分割的状态,继承人作为共有权人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审法院处理的评估费负担及一审诉讼费负担均无误。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柴×、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柴×、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