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海福与杨小舟、王映辉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福,杨小舟,王映辉,湖南康尔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康尔佳药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55号原告张海福,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康尔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映辉,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康尔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汉太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桐梓坡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周芝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康尔佳药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桐梓坡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福与被告杨小舟、王映辉、湖南康尔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制药)、湖南康尔佳药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集团)、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药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福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杨心怡,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康尔佳集团、康尔佳药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敬上、被告康尔佳制药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向原告给付康尔佳制药100万股原始股;2、康尔佳制药及杨小舟协助原告取得上述原始股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6日及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尔佳药业、杨小舟及王映辉分别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股权转置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1年9月9日及2013年9月3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独资企业—湖南福泉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医疗)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尔佳药业。作为股权转让价,杨小舟及王映辉承诺康尔佳药业在5年内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届时确保原告为该股份公司发起人,并向原告提供股改后的股份公司100万元股原始股。近期,原告获知康尔佳制药正在进行股改,并拟以此公司作为上市主体,而康尔佳制药于2012年6月由康尔佳药业出资2000万元设立。目前王映辉对康尔佳制药出资270万元,被告康尔佳集团(股东为杨小舟及王映辉)对康尔佳制药出资4048万元,杨小舟及王映辉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福泉医疗已更名为湖南康尔佳福泉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实际控制的康尔佳制药已基本完成股改,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康尔佳制药100万原始股,但被告予以拒绝,称上市主体并非康尔佳药业,且即使提供原始股,亦应按照目前每股资产净值折算,即原告只能获得约30万原始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预期违约。由于康尔佳制药与康尔佳药业均是杨小舟、王映辉实际控制的企业,福泉医疗系康尔佳制药的全资子公司,其股权将成为康尔佳制药股改上市后的公司资产,杨小舟及王映辉因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股权而获得显著的资产收益。故王映辉和康尔佳集团应以其持有的康尔佳制药股权向原告提供原始股,康尔佳制药及杨小舟应协助原告取得上述原始股权。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康尔佳药业、康尔佳集团共同辩称:一、原告以欺诈的手段诱骗康尔佳药业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出让福泉医疗的全部股权。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后者来确定。二、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在康尔佳药业股改时向张海福支付100万股原始股(按每股净资产1元计算)”是附有明确条件的,即每股净资产为1元时,才支付100万元,转让的对价是100万元。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向张海福支付的全部对价380万元,康尔佳药业已实际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完毕。转让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总价为38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康尔佳药业以无息借款的形式向张海福支付了100万元。因此,康尔佳药业已实际向张海福支付了全部股权受让对价,且康尔佳药业至今没有进行股改,亦不会损害张海福的合同权利和其他权益。四、《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股份的条件是康尔佳药业进行股改,用于作为支付对价的股份也是康尔佳药业的股份。但至今,康尔佳药业并没有进行股改,张海福诉请被告支付的并非合同相对方康尔佳药业的股份。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康尔佳制药辩称:被告康尔佳制药非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海福提交的《股权置换协议》《股权置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康尔佳药业、康尔佳集团共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网上汇款往来清单,主要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被告康尔佳药业付款的经过,予以采信。因《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了前两份合同,故本案关于转让的对价等意思表示以在后的协议为准。2、原告张海福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仅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经过,对此予以采信;福泉医疗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表、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康尔佳制药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数次变更登记资料,康尔佳药业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附件,康尔佳集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设立登记资料,主要证明福泉医疗、康尔佳药业、康尔佳制药、康尔佳集团的设立、股权变动等情况,予以采信;《场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房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康尔佳药业汉寿制药厂《公司备案申请书》、康尔佳制药住所证明、《关于申请设立湖南康尔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报告》系工商登记资料,主要证明康尔佳制药设立时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福泉医疗的产品目录表、2011年1-7月销售情况统计表、直接成本汇总表、系列产品成本核算表、8-12月份老客户计划生产表等两公司交接时相关核算表格,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在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福泉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康尔佳药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予以采信。3、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康尔佳药业、康尔佳集团共同提交的康尔佳药业汉寿制药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该厂注销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张海福(丙方)与被告康尔佳药业(甲方)、杨小舟(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了各方原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股权置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被告王映辉对解除上述协议无异议)。并就原告转让福泉医疗的全部股权事宜,重新约定:原告将福泉医疗100%的股权转让给康尔佳药业,转让的总价款为380万元,其中200万元原告的借款及应收款中扣除,80万元通过康尔佳药业与李荃的产品销售差额以抵偿原告欠李荃相应欠款实现;另,在康尔佳药业股改时向原告支付100万股原始股(按每股净资产1元计算),该股份以原告的名义和康尔佳药业的其他高管共同持有持股公司的股份的方式体现(在持股公司的注册名单上体现为自然人持股)。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福泉医疗的股东由张海福变更为康尔佳药业独资,并于2011年9月23日更名为湖南康尔佳福泉医科技有限公司。康尔佳药业以约定之方式支付了280万元。2013年9月3日,康尔佳药业与张海福就上述100万股原始股的给付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康尔佳药业尚未股改,康尔佳药业借款100万元给张海福,张海福以康尔佳药业股改时应取得的100万股原始股作该借款的担保,如张海福在接到康尔佳药业股权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则视同放弃该100万股原始股,康尔佳药业不再给付股权,张海福不再归还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协议还对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随后,康尔佳药业通过被告王映辉向张海福转账出借了100万元。康尔佳药业的股东为被告杨小舟、康尔佳集团,杨小舟、王映辉及案外人曾自强为公司董事。2012年6月4日,康尔佳药业独资设立了康尔佳制药(原称湖南康尔佳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康尔佳药业将所持福泉医疗的全部股份转给康尔佳制药,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同年7月30日康尔佳制药的股东变更为康尔佳药业和康尔佳集团,同年9月5日,康尔佳制药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刘令安、湖南捧月星医药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明月星医药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佳园星医药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合众星医药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南奎盟星医药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康尔佳集团(认缴出资4048万元)、王映辉(认缴出资270万元),同年12月康尔佳制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海福与被告康尔佳药业、杨小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张海福与康尔佳药业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成立且有效。被告杨小舟、王映辉、康尔佳药业、康尔佳集团抗辩涉案合同受原告欺诈所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二、依协议之内容,系康尔佳药业以支付部分现金和部分置换股权的方式收购原告对福泉医疗的股权。从合同之目的来看,康尔佳药业通过受让神泉公司的股份获得相应经营权,以实现公司控股资产、企业规模的迅速增长,达到股改的条件,最终上市。相应,原告以出售股份、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来换持康尔佳药业股改时股份达到资产快速增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康尔佳药业一方以转让福泉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将收购的涉案资产全部转给由其独资设立的康尔佳制药,随后又将所持的康尔佳制药的全部股份转出,并以康尔佳制药的名义进行股改,刻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约定的康尔佳药业股改的条件无法成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王映辉和康尔佳集团向原告提供所持有的康尔佳制药原始股,康尔佳制药及杨小舟予以协助。由于涉案当事人未就置换康尔佳制药的股份形成有效合意,法律亦不得任意创设非为法定强制性的该任意性合同义务。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经他人许可为他人增设义务的约定无效,对他人不具约束力。故涉案协议不能直接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王映辉、康尔佳集团、康尔佳制药。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仍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三、各被告抗辩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从程序上的处理。然本案原告主张之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