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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1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用;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在原告生病期间,不仅不支付医疗费用,还多次殴打原告。现二人确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与事实不符,原告生病期间,借钱为原告进行治疗,经济好转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处寻找,请求法院不判决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息记录及QQ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以各证据直接反应的文本信息或客观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相识,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离开被告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登记结婚,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手机短息记录并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原告所举的电子数据信息可以看出,被告虽有不当言行,但均系以劝说原告回家,希望和好为目的和出发点,客观的反映了被告迫切的希望原告能回家与其及子女共同生活的愿望,侧面印证了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承认实施家庭暴力,认可双方有一次因女儿教育问题引发厮打。家庭暴力需以经常性或造成身体上、精神上一定后果为成立要件,实际上是一个复原家庭暴力原状的过程,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且婚生女张某甲尚年幼,对父母的依赖程度较大,父母离婚势必给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而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亦在所难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