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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晓君与葛灿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君,葛灿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91号原告:朱晓君,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葛灿灿,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朱晓君诉被告葛灿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君与被告葛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油款人民币55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30525元),合计860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配送石油的商户,被告是经营挖机工程的。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配送石油,给挖机使用。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5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葛灿灿对原告主张的欠原告加油款55500元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钱,请求对方同意分期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说了不算,不诚信,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的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油款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君加油款55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