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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丕毅、刘铁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丕毅,刘铁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东区绿茵路*号*栋*层(梦想和居),代码:74229657-6。法定代表人:李尚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代码:79395483-1。法定代表人:任丕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丕毅,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铁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被上诉人任丕毅、被上诉人刘铁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上诉人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被上诉人任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邓旭,被上诉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川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瑞公司返还川南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孳息(自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判令星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不当得利之债由受害人负责对自己受到损失而他人取得利益举证,利益获得方应对自己获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举证。1.川南公司向星瑞公司转款500万元,有转账凭据为证,无论川南公司认定该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不影响星瑞公司获得利益和川南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2.星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获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川南公司、星瑞公司无业务往来、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任丕毅与刘铁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川南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将不当得利之诉与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合并审理,且裁判变更权利义务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星瑞公司及第三人任丕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原告川南公司转款给被告星瑞公司500万元是归还第三人任丕毅借款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定性。2.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任丕毅所谓委托收债后收取的款项由任丕毅占用,却最终判决由任丕毅返还不当得利不当。被上诉人星瑞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不论川南公司主张其向星瑞公司所转5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即川南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星瑞公司收取川南公司的500万元有合法依据。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铁军作为川南公司在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在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欧钦的介绍并担保下向任丕毅借款用于相关项目。三、星瑞公司基于任丕毅授权收取川南公司的5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所收取的500万元中高于法定利息部分,任丕毅明确表明其愿意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任丕毅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星瑞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在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中,审理任丕毅与刘铁军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星瑞公司受任丕毅委托收取川南公司还款,是不当得利之诉的核心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合理审查任丕毅与川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故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川南公司与任丕毅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刘铁军作为川南公司的代表与任丕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川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三、星瑞公司受任丕毅委托从事收款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任丕毅承担,且任丕毅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多收取的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任丕毅对川南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铁军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刘铁军向任丕毅所借200万元系私人借款,与川南公司无关。星瑞公司认为刘铁军作为川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原告川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瑞公司返还川南公司500万元以及从付款之日至还清款项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星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刘铁军作为甲方、任丕毅作为乙方,欧钦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结息。三、甲方逾期还款责任:1.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为止。2.甲方承担乙方追缴债权的有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四、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裁决。五、甲方如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落实三方转账协议,直到还清乙方本息为止。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到本合同项下借款、欠款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当日,刘铁军向任丕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丕毅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转入工行刘铁军账号XXXX”。2014年6月4日,何春燕通过其工行XXXX账户向刘铁军XXXX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欧钦向任丕毅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刘铁军负责的川南建筑公司在攀煤集团承建的工程因资金缺乏,致使工程建设进度缓慢。为了积极推动工程建设,由刘铁军和任丕毅沟通及本人协调,川南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铁军向任丕毅借款两百万元,用于川南公司承担的攀煤公司工程项目。鉴于川南建筑公司在攀煤集团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本人向任丕毅承诺如下:若该款项未及时归还,则由本人负责落实攀煤集团与任丕毅及川南建筑公司三方之间达成转账协议,由攀煤集团直接向任丕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刘铁军向任丕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丕毅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2月2日,川南公司通过其XXXX账户向星瑞公司XXXX账户转款500万元,备注为星瑞时代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16日,川南公司向星瑞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星瑞时代广场2、3、4号楼及裙楼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公司基本账户(户名: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账号:XXXX)付款500万元(伍佰万元整)至贵单位账户(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事由:贵公司邀请我公司参与施工星瑞时代广场2、3、4号楼及裙楼工程,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伍佰万元整)至贵单位。至今已四月有余,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贵公司既未在我公司已签字并呈送贵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伍佰万元。为此,我公司研究决定将不再参与贵公司工程施工。特再次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本月内(2015年6月30日前)立即退回我公司支付的伍佰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请贵公司认真谨慎对待!否则,我公司将合法维护权益,由此将可能增加贵公司支付成本”。2015年11月9日,任丕毅向攀枝花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称:“2014年间,被举报人刘铁军向我声称,他是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川南公司)攀煤项目负责人,现负责攀煤项目的建设工程,因工程缺乏资金致使项目推进进度缓慢,为了尽快促使该项目尽快推进,保证项目按期完工,希望能够从我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项目建设,用川南公司在攀煤项目工程款作为还款资金,同时告诉我说,攀煤公司总经理欧钦可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我同意向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铁军出借该笔款项。2014年6月3日,我与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铁军正式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攀煤公司总经理欧钦也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为了履行《借款保证合同》,在我的安排下,从何春燕的个人账户上,向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铁军转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现川南公司以诉讼方式明确表示,刘铁军并非其攀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笔款项也与川南公司无关。鉴于上述事实,刘铁军虚构了他作为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骗取了我贰佰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故特向公安报案,请依法对刘铁军以合同诈骗罪进行了立案侦查,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追回被骗款项”。2015年11月25日,欧钦在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因为他(刘铁军)是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设公司)在攀枝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大宝鼎矿、小宝鼎矿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时到公司来签字转款时认识的。我在攀枝花煤业集团任总经理期间,川南建设公司在我公司矿上有工程项目,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强烈请求我介绍刘铁军向任丕毅借款200万元。我知道的是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在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具体情况公司招标办清楚,知道的是有小宝鼎煤矿社会主义新矿山建设工程,大宝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工程,刘铁军当时是川南建设公司攀煤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在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在2014年5月份左右,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找到我,说川南建设公司现在资金很紧张,由于攀煤集团公司未按进度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难以推进。当时我清楚攀煤公司资金确实很紧张,同时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也承诺借款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来归还,我认为川南建设公司有工程款在攀煤公司是可以用工程结算款归还该笔借款。于是我就介绍攀枝花做生意的朋友任丕毅,由任丕毅给川南公司刘铁军借款200万元。并由我、刘铁军、任丕毅三方签订了一个《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时在攀煤公司账上应该有200—300万元的川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还未支付。我想到川南建设公司的刘铁军在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我当时在攀枝花煤业任总经理可以监管工程款的支付,如果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违约不归还任丕毅的借款,我能够协调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川南建设公司、任丕毅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应由川南建设公司刘铁军支付给任丕毅的借款改由攀枝花煤业集团支付给任丕毅。刘铁军说是为了推进川南建设公司在攀枝花的项目工程,解决工程缺乏的资金。据任丕毅讲到现在为止,川南建设公司的刘铁军未归还他的借款。我在2014年11月离开攀枝花市时,还专门给川南建设公司的刘铁军讲过还借款的事情,他当时答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2015年12月3日,刘铁军在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我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向任丕毅借款200万元,当时因为2012年我在攀煤集团做工程的时候拖欠了一部分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我又确实十分困难,我就在聊天的时候把这个情况给攀煤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欧钦说了下,欧钦明白我当时在攀煤集团确实有些工程没有结尾款,欧钦就给我说他朋友任丕毅应该可以借一些钱给我,我就通过攀煤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欧钦联系到了任丕毅,找到任丕毅之后,欧钦为我担保向任丕毅借款了200万元,每个月三分的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份借款保证合同就是我向任丕毅借款200万元时签的。主要是看欧钦是攀煤集团总经理借给我的,因为欧钦以个人情感愿意给我做担保,同时他也知道我以川南建工名义在攀煤集团公司大宝鼎矿、小宝鼎矿有项目工程。因为欧钦当时是攀煤集团的总经理,他知道我是川南建工总公司在攀煤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攀煤集团欠我一些工程款没有支付,他可以在资金支付上,能够协调和掌控,同时我和欧钦是朋友。因为当时欧钦是攀煤集团公司的总经理,我如果不归还任丕毅的借款,欧钦可以协调攀煤集团和川南建设工程款,将攀煤集团公司支付给川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任丕毅,并不完全用此款归还,也可以协调我其它应收账款归还。这20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我工商银行的账户。当时我哥刘强为了想按揭购房作银行流水,我就转到他的个人账上了,他当时的个人银行卡是我在使用,他不清楚此事,后来从该账户上支取现金或者转账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各类款项。这2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之前在攀煤集团做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还有些用于归还我当时做工程为了用于资金周转所借的高息。有几十万支付给汪未斌,支付了二三十万给罗代斌,这两个是这些项目中干活的人,还给王少斌了七十万元,还给一个姓肖的十多万,这两个人都是我在做项目的时候,借钱给我用于项目资金的周转的,还有一些钱还给同样借我钱用于项目资金周转的朋友,具体人和金额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至今为止还没有归还借款。我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主要做工程现场施工和配合公司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2014年的时候,结算了一部分,攀煤集团是按照工程进度给我结算的,到现在小宝鼎矿的工程给我用时三年结算完,大宝鼎矿用时四年多还有40余万元没有支付。小宝鼎项目结算是我代表施工单位签的字,并盖有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宝鼎项目不是我签的字,是我下面经办的人员代签的我的名字,对方在意是看川南建设公司的印章。项目的负责人确实是我,结算我签字是因为工程已经完了,我就代为总公司签了结算表,签完的我将表邮寄给公司,公司盖了章之后,公司邮寄回来,我再交给攀煤集团公司”。2015年12月7日,刘铁军在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2012年的时候,欧钦从省煤检局调到攀煤集团任总经理,当时我在攀煤集团做项目工程,就这样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欧钦,关系一直都还不错。2014年年初,我通过攀煤集团总经理欧钦介绍认识任丕毅,我和任丕毅不熟悉。2014年年初,我在和攀煤集团总经理欧钦聊天的时候,我就给欧钦说我现在资金非常困难,并且我问欧钦我在攀煤集团做的那些项目款什么时候能结算,欧钦当时给我说现在还结算不到,如果实在是资金周转困难,欧钦说帮我想想办法,欧钦给我说任丕毅资金充裕,他应该可以帮我想一些钱周转,因为我和任丕毅不熟,我就希望欧钦帮我找任丕毅说一下。2014年5月份的时候,欧钦就把任丕毅还有我喊到一起谈借款的事情,当时我们三人说好之后,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就这样任丕毅就借了200万元给我。2014年5月下旬的时候,欧钦喊我到曼哈顿小区附近的一个茶楼谈借款的事情,我就到了那个茶楼去了,当时任丕毅也在,我到了之后,欧钦就给任丕毅说我是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川煤集团大宝鼎和小宝鼎矿以及焦化厂都有工程,但是现在川煤集团还没有办法给我结算,现在资金困难需要一些钱来用于工程周转,等工程结算了就可以归还这笔借款,并且欧钦他就是攀煤集团的总经理,工程款结了之后,借款归还的事情欧钦也是可以协调的,任丕毅听了之后,当时任丕毅就同意了,并且说好借款200万,每月按三分的利息。就过了一两天,任丕毅就电话通知我一起到攀煤集团欧钦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我就赶到了欧钦在攀煤集团的办公室,我到了之后,任丕毅没有在场,是任丕毅的侄女何春燕在,我们三人通过商定之后,就在欧钦的办公室现打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就是我向任丕毅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到2014年12月2日,每个月的利息为三分,欧钦是作为这次借款的担保人,不过在借款合同的协议中,欧钦作为担保人,合同上写明了欧钦作为担保人,他也代表攀煤公司做担保,他可以协调川南公司在攀煤的工程款来还款,因为我当时在攀煤集团做了几个工程没有结算到钱,欧钦作为攀煤集团的总经理他是了解这个情况的,那么欧钦作为担保人在我与攀煤集团所做工程结算了之后,他可以通过协调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款转给任丕毅用于归还这笔借款,就这样我们签订了之后,任丕毅就将200万元借给了我。因为我是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攀煤集团大宝鼎、小宝鼎、龙洞焦化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这些工程攀煤集团都是和川南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主体是川南建工和攀煤集团公司。工程结算款也是攀煤集团给川南建工进行结算,具体是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去结算工程款,川南建工和攀煤集团都是川煤公司的下属企业,都是体制内的。欧钦当时作为攀煤的总经理,他知道川南建工在攀煤集团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如果我在归还借款时出现问题,他能够协调将攀煤集团应支付给川南建工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任丕毅。当时我们也是这样谈的。我是川南建工在攀煤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川南建工在攀煤集团有工程款,借钱给我时我给任丕毅和欧钦说就是借给川南建工用于工程上,欧钦又是攀煤公司的总经理并愿意担保,资金应该安全的,所以任丕毅就借了。我个人找任丕毅借款他应该不会借,一是关系没有达到,二是我没有什么东西做资金担保,他是不会借的。当时借款的时候,我确实是想到项目结算了之后,就立即还起这笔200万元借款,但是在工程结算的时候,结算工程的款项因第三方审计的时候砍掉了200多万元,就导致了最后结算的时候比我之前预算少了200多万元,所以我就没能还上这200万元的借款”。2015年12月6日,王大明在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刘铁军2011年到2014年接的工程,都是我给刘铁军供应材料,这样我们才认识的。他那段时间接了不少的工程,大宝鼎矿的工程和小宝鼎矿的工程等,都是接的攀煤集团的工程。刘铁军做工程的,是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大宝鼎矿和小宝鼎矿以及焦化厂等做工程。我当时主要是供应钢材,都是签订了合同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刘铁军都是以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的。到现在基本都结算完了,刘铁军只差我几万元钱货款没有支付了,供应刘铁军大宝鼎矿和小宝鼎矿的工程以及焦化厂等工程的时候,刘铁军有的时候货到就给我支付货款,有的时候拖欠货款,2014年6月份后,刘铁军找到我核算我还有多少材料款没有拿到,核算了之后,从2014年6月份到9月份,刘铁军前前后后付给了我40多万材料款,至今还有几万材料款没有支付给我”。攀枝花市公安局还对何春燕、谢永铮、罗代兵、陈文杰等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12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作出攀公(经)不立字[201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任丕毅其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控告的刘铁军合同诈骗,经审理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刘铁军曾与任丕毅之妻沟通还款事宜。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焦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川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废水深度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经办人签名为刘铁军。2010年7月16日,攀煤焦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川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甲醇区仓库及泡沫站、事故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经办人签名为刘铁军。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主管或经办人员签名为刘铁军,施工单位盖章为川南公司,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小宝鼎煤矿社会主义新矿山建设工程三标段《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主管或经办人员签名为刘铁军,施工单位盖章为川南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宝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矿井主通风机改造——配电房、风机棚、引风硐交叉点等工程结算《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施工意见栏中签名为刘铁军,川南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业务回单、关于退还星瑞时代广场2、3、4号楼及裙楼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快递查询记录、借款保证合同、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承诺书、借条、询问笔录、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短信记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川南公司应当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星瑞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反证,刘铁军、任丕毅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川南公司转账给星瑞公司50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应当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川南公司对转给星瑞公司的500万元是何款,前后陈述矛盾,且均不合情理:川南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向星瑞公司发出的函中将500万元定性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产生的时间及发挥的作用均不同,川南公司对500万元作出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属于自相矛盾。同时,川南公司也未提交需交纳相关保证金的其他证据。故对川南公司主张5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2.与川南公司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比较,星瑞公司及任丕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川南公司转款给星瑞公司500万元是归还任丕毅借款的行为。第一,川南公司与任丕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刘铁军陈述其是川南公司所承建的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攀煤焦化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结合相关证言和经刘铁军签字的相关书证,能够认定刘铁军是川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将刘铁军和任丕毅的陈述,欧钦的证言与《借款保证合同书》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铁军向任丕毅借款用于了川南公司的工程,刘铁军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川南公司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第二,在庭审质证中,星瑞公司和任丕毅均主张任丕毅委托星瑞公司代收川南公司的还款。川南公司转款给星瑞公司500万元,与两张借条的总金额相吻合,时间上也在两张借条之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川南公司想承建星瑞时代广场工程,任丕毅提出承建工程必须先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川南公司转款500万元归还借款,合乎常理。星瑞公司主张的代任丕毅收取川南公司的还款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川南公司提出的刘铁军与川南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对争议焦点一,认定川南公司转款给星瑞公司500万元是归还任丕毅借款的行为,星瑞公司是代任丕毅收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多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为是归还借款,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实际支付2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川南公司向任丕毅支付的款项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川南公司多支付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即截至2015年2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00万元×36%÷365天×244天=481315.07元,本息共计2481315.07元,超过部分的2518684.93元应予以返还。川南公司主张从付款之日至还清款项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星瑞公司是代任丕毅收取借款,本案的出借人是任丕毅,故不当得利及孳息的返还义务人是任丕毅,任丕毅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借款利息2518684.93元及孳息。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孳息为158349.38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孳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丕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川南公司不当得利2518684.93元及孳息(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孳息为158349.38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51868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孳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川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日,川南公司向星瑞公司转款500万元,任丕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主张该款系归还借款,并明确表示多收取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其愿意返还;一审法院对任丕毅的请求进行审理并确认任丕毅多收取的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任丕毅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川南公司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川南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星瑞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向星瑞公司转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星瑞公司、任丕毅双方均认可星瑞公司是受任丕毅委托收取川南公司该50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任丕毅、刘铁军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刘铁军以川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任丕毅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川南公司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星瑞公司代任丕毅收取500万元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川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南公司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当得利纠纷之诉的审理,必然涉及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即涉及星瑞公司代任丕毅收取的5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归还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对刘铁军、任丕毅借款纠纷的审理,确认刘铁军向任丕毅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任丕毅收取的500万元中,部分款项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就任丕毅收取的500万元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利率部分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令由任丕毅负责返还并无不当。故川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衡 心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