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德敏与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敏,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162号原告刘德敏,男,生于1968年7月8日,住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10号2幢2单元2-4。法定代表人谭旭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德敏与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敏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中铁一局集团承建的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施工便线段路基土石方,2016年5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渝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分包的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倒渣时路下陷,导致车辆失去重心翻车受伤,后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29天,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24175.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中铁一局签订的中铁一局集团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刘德敏在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公安机关的证明、调查笔录2份。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保险证,渝XXX**的法定车主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运输人员1-6月的统报表;3、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油料的签字依据及车辆运输车数的统计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中铁一局集团将承建的黔江区施工便线(里程:BSDKO+461-BSDKO+750)段路基土石方分包给被告,并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2016年1月始,原告带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渝XXX**(挂靠在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价格为每立方米2元(包括油费),2016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运输工地渣土过程中,正在倒渣时,因路下陷导致车辆失去重心翻车受伤,经诊断原告左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后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7625.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2417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运输合同。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指的是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合同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其车辆价值50多万元,可载21立方米的渣土,被告方侧重于用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拖渣土,而并非侧重用于原告的劳务,原被告之间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属货物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