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代理检察员徐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江某(本案被害人,男,1999年11月22日生)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汉庭快捷酒店附近,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矛盾并致梁某某受伤。次日晚,于广松(未归案)召集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该汉庭酒店,在查看16日晚酒店门口录像后,确定要找的对象为江某。被告人蔡某某遂多次电话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找江某。彭某某伙同他人,打车至江某住所城南新区领秀嘉园小区门口,将江某诱骗下楼并控制住。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和周某某等人随后赶至现场。被告人蔡某某率先持刀殴打江某后背与头部,周某某持刀砍江某,其他人员亦对江某实施了殴打,致江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江某被刀砍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手、左肩等肢体多处创口遗留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张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江某(男,1999年11月22日生)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汉庭快捷酒店附近,因琐事与梁明宇发生矛盾并殴打梁明宇。次日晚,于广松(未归案)召集被告人蔡某某及周澳雷、潘红权(均另案处理)至该汉庭酒店,在查看16日晚酒店门口录像后,被告人蔡某某及周澳雷、潘红权等人确定要找的对象为江某。被告人蔡某某遂多次电话联系彭明建(另案处理),请其帮忙找江某。彭明建伙同王思铭、祁煜、祁炜涛(均另案处理),打车至江某住所处盐城市城南新区领秀嘉园小区门口,将江某诱骗下楼并控制。被告人蔡某某及于广松、潘红权、周澳雷等人随后赶至现场,被告人蔡某某率先持刀砍江某后背与头部,周澳雷亦持刀砍江某,其他人亦对江某实施了殴打,致江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江某被刀砍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手、左肩等肢体多处创口遗留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及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张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寻找被害人,率先持刀对被害人头、背部进行砍打,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起关键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清审 判 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施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